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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而聲請人並未對其餘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該部分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