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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5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4,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594號)。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3904號提存書影本、93年度裁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