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2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定約金等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87 號民事裁定提存22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返還定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相對人應付聲請人40萬元及其中32萬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並已於95年7月27日以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取得分配金額及債權憑證。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金額為68萬元,惟其提起民事訴訟之勝訴確定金額為「40萬元及其中32萬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是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擔保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