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債券代號A91108),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號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處分(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37號),嗣相對人否認有前項債務存在,並聲請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起訴,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遂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61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且前開假處分所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亦將本院函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足認該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已於民國96年3月1日通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737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96年度聲字第13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0號聲請假處分卷、94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737號假處分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319號命令起訴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618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