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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升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號第68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3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