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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2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本院95年3月27日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變期間,乃法律上基於公益而設之期間,不許由當事人意思加以伸縮。當事人雖曾於不變期間內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既不發生阻斷該裁判確定或延長不變期間之效力,若其再審經法院再為裁判後,當事人復對該裁判及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後一再審是否遵守不變期間,自應依各該裁判是否確定分別判斷,不得僅憑後一再審係由原確定判決衍生而來,而解為應延展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否則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法定不變期間。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係於93年2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11月22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曾多次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及因此所衍生之再審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仍應各自觀察個別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不得據此主張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延展。

三、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係針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表示不服,並未表明9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無記載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僅得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判斷,而該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遍觀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在於指摘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不當,惟並未表明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猶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