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雲晉彬即雲仙仁所提存之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存單號碼:GC0000000號)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存單號碼:GC0000000號)壹張,合計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之債權人,對雲晉杉即雲仙仁有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債權,並取得鈞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命令。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面額1,800,000元(存單號碼:GC0000000號)、面額5,500,000元(存單號碼:GC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敗訴確定,因雲晉彬即雲仙仁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已代位雲晉彬即雲仙仁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代位雲晉彬即雲仙仁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併代位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代位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9號、93年度聲字第307號、93年度執全字第521號、96聲字第1152號、95年度執字第41372號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代位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併代位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代位供擔保人雲晉彬即雲仙仁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