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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所為裁定(案號:九十六年聲字第一七三七號)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廢棄發回(案號:九十六年抗字第四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後,本院96年民執字第291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者,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段55-5、55-27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43號房屋,而台灣銀行前於95年5月12日與聲請人簽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租約),並經鈞院以95年公字第0548號公証(下稱系爭公証書)在案,相對人以繼受原出租人台灣銀行之權義,持系爭公証書主張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惟系爭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其中有部分聲請人得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其已取得所有權,而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且聲請人就上述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業經鈞院95年重訴字第555號審理中,爰依公証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以本院95年公字第0548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則以其對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此均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29193號執行卷、95年重訴字第535號卷核閱無誤。又查相對人於本院96年執字第29193號執行事件於96年6月27日調查時,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場陳述「本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範圍為五權西路1段143號房屋及增建物,包含圖(本院95年重訴字第535號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圖即附表一143號部分)上BCDE部分及坐落之基地」,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所提起之95年重訴字第5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乙○○就台中市○區○○段第55之27、55之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編號D、E、F、G、T、H、I’、X、N、O(GHFEDN即附表一143號之BCDE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以公證書聲請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95 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相對人不應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強制執行目的在實現收回建物,以資利甪。倘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茲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為391900元,並據以繳交執行費3135元,此有本院調閱96執字第29139執行卷可證,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時因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建物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91900元,爰依公証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