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