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00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因請求補償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6810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1,7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