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200萬元,然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48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1,481,2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