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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新聯合國B1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依司法院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移交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