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處間因確認優先承租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到院,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