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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甲○○

樓-2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係登記原告所有,原告本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表彰其所有不動產之權狀,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