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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乙○○

丙○戊○○丁○○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原告與被告己○○等二十人間因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之計算標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計徵標準參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貴珍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