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
住台中市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爭執之停車位個數4個,以每個停車位價額25萬元為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