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