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29號原 告 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帝芬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商標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台幣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給負損害賠償新台幣10萬元,兩者合計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至於原告請求登報部分,另嗣原告於審理中補陳登報費用後,再另行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