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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丙○○住臺中市○區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同路段第六五九建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二八四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16號),與同路段第六六○建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二九四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16之1號)之建物,應有八分之一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所經營之冠慶汽車公司,任總經理之職,79年間受李順慶之邀,共同投資購買前開如主文所示之三項房地產(下稱系爭房、地),投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其中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1600萬元,現金出資部分1700萬元,原告出資0000000元,佔該現金出資額之比例8分之1,且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產登記於乙○○之妻即被告甲○○名下,準此,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產自有8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有李勝順與原告於90年6月12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可憑。又自從雙方於90年間訂立上開協議之後,原告即離開冠慶汽車公司,被告嗣將上開建物出租與第三人開設便利商店及英文補習班,租金均由被告取走,原告未得分毫,雖經原告去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故原告權利有不保之危險,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產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且被告將系爭房地產出租予他人而取得租金之利益,原告則未分得分毫,原告多次去函催告被告解決,均未獲置理,是原告就系爭房地產究竟有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既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虞,而上開不安之法律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參)。

1、承上,足見民事訴訟法上寄存送達之合法,須以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不能達其目的為前提。而司法實務上,率皆以戶籍所在地作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認定依據,申言之,向戶政機關指定某處所而為戶籍登記,往往視為將該處所設定為住所而有久住之表示,苟無其他證據證明應受送達人設定住、居所於他處,則對其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從而,對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而不能達其目的時,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

2、本件被告原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下稱舊址),於民國96年5月14日辦理戶籍遷移於「住臺中市○區○○路2段34號6樓」(下稱新址),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6年4月24日對被告上開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送達文書依前揭條文規定寄存於警察機關,依前揭說明,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3、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擁有應有部分64分之2(1/8X2/8=2/64),對系爭建物則有應有部分8分之1(1/8X1=1/8),爰依法予以確認。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