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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吳小燕律師林欣屏律師被 告 乙○○

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宏(即被繼承人)係表姐弟關係,林

建宏於民國95年1月間,因參與鈞院房地拍賣之競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以作為法院之擔保金。是故,原告遂以銀行支票方式,開立以梧棲鎮農會為發票人,以合庫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交予林建宏作為鈞院拍賣保證金之用,其後林建宏得標該筆房地,該支票遂由鈞院代為領款兌現。惟林建宏於得標後,並未返還上開借款,旋即於95年12月間死亡。

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被告等3人為林建宏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應繼承林建宏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屢次向被告等追討該筆借款,惟被告等卻置之不理。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6年1月16日辦理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至96年3月方

辦理限定繼承,此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

⒉原告係提起假扣押後,被告方辦理限定繼承,又要求法院限期起訴,故本件並無欠缺訴訟實益。

⒊被告戊○○等3人主張對訴外人林建宏之遺產為限定繼承

,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皆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蓋本件被告係於假扣押案件,先請求鈞院准予限期起訴後方辦理限定繼承;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辦理限定繼承,另原告否認被告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縱被告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雖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⒋被繼承人林建宏確係於95年1月間,因欲參與鈞院之法拍

程序,而向原告借款223萬元作為法院之擔保金,故原告乃自其設於梧棲鎮農會之帳戶中轉帳223萬元,並將以梧棲鎮農會為發票人、票據金額223萬元之銀行支票,透過證人丁○○交付予林建宏,此有原證1、原證2及證人丁○○於鈞院96年8月10日之證言可參。是原告確已將223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繼承人林建宏,雙方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明。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223萬元係林建宏向證人丁○○所借,然證人丁○○已於前開期日證稱:「…是我勸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給林建宏。…原告信任我,所以透過我將票交給林建宏。不是原告借錢給我,我再借給林建宏,而是要借給林建宏,我只是當中間人而已。…」,被告辯稱系爭223萬元係林建宏向丁○○所借得,已無可憑信。

⒌聲明異議原告無審酌權,應由法院審酌,又證人丁○○所

言屬實,借款部分無借據亦無背書,係因其強調此乃親戚借錢予以方便。

⒍被告復提出林建宏曾匯款150萬元予丁○○之匯款單,以

期能證明系爭223萬元係丁○○借予林建宏,並由林建宏清償部分欠款。然查,證人丁○○另於鈞院96年10月30日期日亦明白表示:「(問:林建宏為何會匯款150萬給你?)帳號是我兒子己○○,帳號是我給林建宏的,我叫他將款項匯入到我兒子的帳戶中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林建宏會有這筆150萬元,林建宏說他有欠我錢所以要匯給我,所以我才給他這個帳號叫他匯入。(問:林建宏欠你什麼錢?)林建宏之前有跟我借錢,大約158萬元。…」準此,被繼承人林建宏匯款150萬元至己○○帳戶,係為清償林建宏與丁○○間關於158萬元之借款債務,蓋林建宏生前與丁○○有為數眾多之多筆小額借貸,自93年起至95年9月間借貸金額合計約158萬元,此均有林建宏交付予丁○○供擔保之本票、支票可稽。是被繼承人林建宏匯款150萬元部分,與本案系爭223萬元之借貸關係完全無涉,實不容被告任意移花接木、張冠李戴。

⒎被繼承人林建宏匯款150萬元予己○○部分,實係為清償

林建宏另向丁○○借貸之債務,此外,被繼承人林建宏亦從未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丁○○,故被繼承人林建宏及被告等迄今均未清償上開223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至明,況被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223萬元之欠款,被告等辯稱已為清償,要屬無據。又原告與林建宏間之借貸關係,因未定返還期限,是原告於96年4月17日起訴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已屬向被告等三人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於法有據。

⒏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林建宏死亡後,即就被繼承人林建

宏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清償被繼承人林建宏之部分抵押債務,顯見被告等三人已表示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而為繼承之單純承認,自不得再主張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此有鈞院96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裁定可參。況原告於取得對被告三人之假扣押裁定後(案號: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原證6),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882號,原證7),經鈞院執行處於96 年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戊○○(參原證7),惟被告等明知被繼承人林建宏尚有積欠原告系爭223萬元之債務,然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於96年3月14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所檢附之遺產清冊中,竟未載明上開債務而為虛偽之記載。又被繼承人林建宏於生前,即將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龍井鄉農會、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均為被告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所明知,且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繼續向上開銀行、農會清償利息,上開債務要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等竟未於遺產清冊中載明上開債務,亦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已臻明確。從而被告等三人雖於96年3月14日具狀並以「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作為遺產清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第632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及依法公示催告在案,然被告等所檢附之遺產清冊實有上開虛偽記載之情形,依民法第1154條、第1163條,被告等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⒐至於96年家抗字第41號即96年家聲字第219號案件,原告

提出抗告並認為原裁定應撤銷,有無限定繼承之效力應由法官裁決,故原告認為沒有必要重新起訴,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⒑被告所主張96年沙簡字第498號與本案無關,且從這件判

決可看出被告與證人丁○○有債務糾紛,因證人丁○○與兩造均是至親在借貸關係,若藉由丁○○促成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所開立之223萬支票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收受,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丁○○亦證明此筆錢係由原告借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兩造間就本件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爭點係在被告是否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⒒重點在於證人丁○○並不承認223萬元之借款係存在於伊

與林建宏間,而是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間,因此,被告就丁○○與林建宏間之223萬元借貸關係仍未能舉證。

⒓關於96年家抗字第41號即96年家聲字第219號原告無意見

,從該判決意旨亦說明被告已就被繼承人林建宏之遺產為單純繼承,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至於96年家抗字第41號案件,法官定於97年3月27日再開庭,本件並無必要再等家抗案件裁定後才審理,因被告是否有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法官本可獨立判斷,原告請求依法判決。

㈢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⒈被告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為鈞院分案號為96年繼字第

632號維股,且原告雖有交付系爭支票與林建宏,但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法院的投標有可能是合作

關係,原告應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利息之計算及給付等,民法採當然繼承,而限定繼承即是給當事人一段考慮期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原告應依照程序辦理陳報債權,故本件欠缺訴訟實益。

⒊限定繼承聲明異議原告必須為合法適格之債權人,本案主

張係被告根本無債權,故本案是限定繼承案件之先決條件,況聲明異議亦不影響程序之進行。

⒋證人丁○○與己○○為母子,由庭呈之匯款委託書及帳戶

資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林建宏係向丁○○借款,丁○○再轉向原告借款,並非證人丁○○所稱其僅係居間介紹,足見丁○○之證言不實。又其所提出之票據無法證明林建宏有向其借款,因無借據亦無於票據背面背書,與一般持票週轉交易習慣不符,其更無法進一步證明這些簽票人與林建宏間之關係,故被告否認林建宏有向證人丁○○借錢。況證人丁○○先前陳述其未借錢於林建宏,現在又說有借158萬於林建宏,顯見證人之陳述不實。這筆錢係被告要還給丁○○,作為丁○○向原告甲○○借款清償之用,林建宏另有拿現金80萬於證人丁○○。

⒌至於96年家抗字第41號即96年家聲字第219號案件,地院

有開庭,法官亦闡明限定繼承法院僅係核備性質,屬非訟事件,不能作為實質法律上之認定,若對於限定繼承有意見,應透過訴訟解決,故原告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序。⒍被告認為本件並無利息約定及交付,原告無法證明消費借

貸關係,實際上本件款項係被告向證人丁○○所借,丁○○再向原告週轉,由被告匯款150萬於丁○○得到證明,證人於另案96年沙簡字第498號有對被告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故丁○○係被告敵對證人,其證詞不足採信。

⒎依據證人丁○○之說法,若林建宏有向他借款158萬元,

則本件林建宏再向丁○○借款223萬元,這樣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若因證人丁○○沒有錢,則伊再向原告借款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

⒏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並不會影響限定繼承之權利,因這是

兩種不同之制度,聲明異議抗告部分尚在審理中,訂於97年3月27日開庭,是否等到此部分裁定後再一併審酌較為妥適。

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單純拿原告之支

票並不能證明此部分是消費借貸,借貸之對象是證人丁○○,被告亦匯款150萬元於證人丁○○之兒子,證人丁○○說他是介紹原告借款給我們,此與事實不符,由證人丁○○轉交支票給被告,被告匯款給證人丁○○,足證此筆係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至於限定繼承部分,被告並無在遺產清冊做不實登載,被告亦無提出遺產清冊,只有檢附國稅局之資料,並無變內容,遺產清冊是屬於可以補正之事項,故被告方面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問題。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宏於95年1月間,持原告開立面額2,23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參與法院房地拍賣競標之保證金,於95年1月24日得標後,經法院代為兌領完畢。

二、林建宏於95年12月1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

三、被告於96年1月16日就林建宏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6年3月14日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632號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

四、原告於96年2月27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宏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6號假扣押裁定對被告戊○○之薪資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

五、原告以被告不得享有林建宏遺產之限定繼承利益向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19號提出異議,嗣經本院裁定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目前仍於本院家事法庭抗告程序審理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迄尚積欠22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正本、梧棲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票號UE0000000之銀行支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96家聲219號裁定、被告等3人96年3月14日聲請限定繼承狀暨其附件、台中地院96年度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及台中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21紙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帳戶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並請求傳喚證人己○○、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㈠原告與林建宏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被告於本件是否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首就爭點㈠即原告與林建宏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建宏有於95年1月間,因欲參與本院之法拍程序,而向原告借款223萬元作為法院之擔保金,故原告乃自其設於梧棲鎮農會之帳戶中轉帳223萬元,並將以梧棲鎮農會為發票人、票據金額223萬元之銀行支票,透過證人丁○○交付予林建宏之事實,有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梧棲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票號UE0000000之銀行支票可資佐證,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到庭證稱:「(法官問:林建宏有無向原告借款? 經過情形如何?)本件借款是我一手經手的。林建宏因為要標法拍屋要押金223萬元, 沒有錢所以透過我向原告借款, 我有跟原告說, 原告同意借款, 我在95年1月23日和原告一起到梧棲農會領取銀行支票, 原告將支票交給我, 林建宏當天晚上到我家拿支票, 當時未約定何時還款, 當晚在我家我有幫林建宏填招標單。95年1月24日林建宏就標到法拍屋。因為兩造都是親屬關係, 林建宏有說等到將房子賣掉後再還錢, 但之後林建宏就過世了, 才會發生本件糾紛。」等語相符,即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於95年1月間,持原告開立面額2,23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參與法院房地拍賣競標之保證金,於95年1月24日得標後,經法院代為兌領完畢,林建宏於95年12月1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等情,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已將223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繼承人林建宏,雙方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明。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223萬元係林建宏向證人丁○○所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即證人丁○○亦於前開期日續證稱:「…是我勸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給林建宏。…原告信任我,所以透過我將票交給林建宏。不是原告借錢給我,我再借給林建宏,而是要借給林建宏,我只是當中間人而已。…」等語明確,參諸前述林建宏係持原告開立面額2,23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參與法院房地拍賣競標之保證金使用等情,可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建宏之間,即確然無疑,則被告猶空言抗辯稱系爭223萬元係林建宏向丁○○所借得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又被告復提出林建宏曾匯款150萬元予丁○○之匯款單,憑以抗辯稱系爭223萬元係丁○○借予林建宏,並由林建宏清償部分欠款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另於本院9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林建宏為何會匯款150 萬給你?)帳號是我兒子己○○,帳號是我給林建宏的,我叫他將款項匯入到我兒子的帳戶中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林建宏會有這筆150萬元,林建宏說他有欠我錢所以要匯給我,所以我才給他這個帳號叫他匯入。(問:林建宏欠你什麼錢?)林建宏之前有跟我借錢,大約158萬元。…」等語甚詳,證人並於當庭提出與其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10萬元2張、本票10萬元3張、本票5萬元2張、本票20萬元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存摺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準此,被繼承人林建宏匯款150萬元至己○○帳戶,係為清償林建宏與丁○○間關於158萬元之借款債務,即堪予認定。是被繼承人林建宏匯款150萬元部分,與系爭223萬元之借貸關係應無關涉,則被告猶執此抗辯,洵無足採。此外,被告繼抗辯被繼承人林建宏曾另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丁○○乙節,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舉證既有未足,其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與林建宏間之借貸關係,因未定返還期限,是原告於96年4月17日起訴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已屬向被告等三人催告返還借款,而被繼承人林建宏及被告等迄今均未清償上開223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首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三、次就爭點㈡即被告於本件是否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以論: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6日就林建宏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6年3月14日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632號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嗣原告以被告不得享有林建宏遺產之限定繼承利益向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19號提出異議,嗣經本院裁定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目前仍於本院家事法庭抗告程序審理中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繼承制度係採「當然繼承主義」,惟由於上開規定對於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之情形,為補救該缺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選擇為單純承認或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為限定繼承或依同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一經選擇後,繼承人即告確定。

復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推之,繼承人為單純承認後,縱使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亦不得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以免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且有害於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亦即繼承人為單純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後(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縱仍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起見,仍不得更行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我國繼承制度中之「單純承認」,係繼承人無所保留,確定的承繼被繼承人地位之單方之意思表示,因其係無相對人之非要式行為,是繼承人以口頭或書面為單純承認固無論,即默示之承認,如繼承人為「以單純承認之意思」為前提之行為,或僅限於負無限責任之「確定之繼承人」「始得為之」之行為時,亦發生單純承認之效力。經查林建宏係於95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林建宏之繼承人,於96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6年3月14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人林建宏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632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被繼承人林建宏死亡後,即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已為清償被繼承人林建宏之抵押債務,衡諸社會常情,可認被告已表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則被告既已默示為單純承認在前,即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其等嗣後再向本院申報限定繼承林建宏財產之行為,觀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承繼被繼承人林建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能再為主張限定繼承。從而,被告此部分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亦與法不合,應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林建宏之間,而被繼承人林建宏及被告等復未清償上開223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