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64,420元,並附帶請求賠償金1,07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在96年5月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後,先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6年5月29日,再於96年9月12日具狀,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432,000元及賠償金1,074,00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大鵬新城社區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358,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契約期滿前1個月,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否則視同合約延續。然被告於該契約期限於96年1月31日屆滿前,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故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視同延續至96年8月31日止。惟被告自95年12月至96年3月,並未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予原告,合計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為1,432,000元;且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於96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之期限僅至96年3月31日止,已構成該契約第13條所定無正當理由而片面終止契約,則被告應依該條約款,給付原告按3個月管理服務費計算之賠償金共1,074,000元,為此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000元與賠償金1,074,000元,暨均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95年1至6月另簽訂6份管理服務合約,依該6份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限均僅為1個月,且每份契約中均約明「倘不續約需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否則視同續約」,故因兩造先前係1月簽約一次之習性,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認知,亦為被告若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該契約期限亦僅自96年1月31日起再延展1個月,且被告於96年2月16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提供服務至96年3月31日止,故已讓原告延長服務2個月之期間,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兩造均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應再延長7個月至96年8月31日止,自有違被告訂約時之真意,並不足採。又被告管理之大鵬新城社區內多數住戶,均反應原告派駐之人員服務品質低落,經常於哨所飲酒且服裝儀容不整,人員異動復甚頻繁,嚴重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居家安全。被告於95年11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就原告管理疏失問題提出討論,另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更明確說明將更換保全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上述2次會議既經原告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蔡宏洋及襄理朱兆彬全程參與,是被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無違背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管理服務費金額之賠償金,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上述約款請求被告賠償,然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另6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95年1至6月,曾每月簽訂保全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管理之大鵬新城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兩造嗣於95年7月再簽訂系爭契約。(按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系爭契約末尾之立合約書人欄,僅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用印,而無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大印為由,就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加以爭執,然於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原告在系爭契約訂立之日後,確已派員進駐大鵬新城社區提供服務,被告亦已依該契約給付95年7至12月之管理服務費予原告,故不得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且亦同意本院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簽訂一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顯已不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95年12月至96年3月共計4個月期間,均未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358,000元,合計未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金額為1,432,00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至96年3月之管理服務費1,432,000元;且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理由,片面於96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契約之期限僅至96年3月31日止,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原告按3個月管理服務費計算之賠償金共1,07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視同合約延續」,並未
載明續約期限,應依兩造先前所訂之6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均係1月一簽之精神,認為兩造僅視同續約1個月,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低落,經常於哨所飲酒且服裝
儀容不整,人員異動復甚為頻繁等理由,拒絕給付95年12月至96年3月之管理服務費1,432,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3個月管理服務費計算之賠償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首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5年7月1日7時開始,至96年1月31日7時止,為期柒個月,合約期滿前一個月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是否續約,否則視同合約延續,嗣後亦同」,惟未就該契約倘因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而視同延續時,其延續期間為若干,另行約定,則依該契約之文義,應解為兩造係同意按照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之內容,繼續其間之契約關係,亦即系爭契約應再延續7個月。被告雖抗辯:兩造在訂定系爭契約前,於95年1至6月另簽訂之6份管理服務合約,均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限僅為1個月,被告倘不續約需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否則視同續約,故依兩造先前係1個月簽約一次之習性,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認知,亦係被告縱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該契約期限亦僅自96年1月31日起再延展1個月等語,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6份為證。然兩造於96年1至6月所訂上述6份管理服務合約之第5條第1項約款,除合約起迄日期與有效期間(按95年5月15日所訂合約之期間為該日至同年月31日,僅17日,其餘5份合約期間則均為1個月)以外,其餘文字均與系爭契約之第5條第1項相同,被告就上述6份合約,如其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時,依其中第5條第1項所定「視同合約延續」發生之效果,既主張係依各該合約原定期間延續1次(即1個月或17日),且原告對被告此種解釋契約之方式並無爭執,顯見上述6份合約第5條第1項所謂「視同合約延續」,依兩造時締約之真意,乃指按照合約原定期間延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係沿用先前6份合約之用語,亦約定被告應於約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否則合約視同延續,且對於延續之期間如何,並未特別註明,足認兩造之真意仍為:倘該項約款所定情事發生時,系爭契約應依原定期間延續,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在96年1月31日期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應自該日起延展7個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該契約因其未踐行書面通知續約與否之程序,所延長之期間僅1個月云云,尚無可取。
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派駐至大鵬新城社區之人員所提供之服
務品質低落,嚴重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居家安全;被告已先於95年11月間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原告管理疏失問題提出討論,另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更明確說明將更換保全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且原告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蔡宏洋及襄理朱兆彬均全程參與該2次會議,是被告已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給付95年12月至96年3月之管理服務費予原告等語。然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以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應向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惟被告在95年11月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雖有管理委員在討論過程,針對原告公司提供之服務,提出:「在門禁上沒有管制、人員執勤不確實,流動崗哨沒有人員負責勤務」,「沒有一個保全公司可以跟住戶把酒言歡的,保全要做點事,車子誰都可以進入,連廠商都可以進入,只有兩個車道口,要控管把關好」等批評,另有委員提出下次開會要討論保全公司重新招標之臨時動議;被告嗣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主任委員亦表示:「樓管服務招標事宜討論,委員若有認識的可以請他們送企劃書及服務說明,要參加招標的樓管公司,在明年1月15日前企劃書送達至監委手上,再做討論。招標須知在這兩天,我會擬定好拿給總幹事打字,再送至各委員手上,看看是否可行」,此有被告提出之該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然上述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對於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表示不滿,及有意另覓保全服務公司之陳述,均未明確表達被告欲停止與原告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之意思,且被告自陳上述2次會議中,原告方面出席之人員為原告派駐於大鵬新城社區之總幹事蔡宏洋及襄理朱兆彬,顯見上述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其內部會議中發表之意見,並未到達有代表原告公司受領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權限之董事長,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合法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以原告服務品質不佳為由,予以合法終止云云,不足採憑,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95年12月至96年3月之管理服務費予原告,要非有據。
㈢再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在原定期限即96年1月31日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視同兩造依原約定內容繼續該契約,即該契約期限應延續至96年8月31日止,業如前述。被告雖在系爭契約延長後之有效期間內(即96年2月16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原告服務期限至96年3月31日止,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適法性有重大爭議,原告不得執意強行繼續提供服務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在被告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已遵照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管理之大鵬新城社區提供保全服務達半年以上,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自95年7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倘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合法性或有效性存有疑慮,豈有對於原告在訂約後進駐大鵬新城社區之事毫無異議,甚且依據該契約內容,數度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之理?是以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中所指系爭契約內容恐非適法等語,顯非可採,其據此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片面終止契約者,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三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1,074,000元(計算式:358,000X3=1,074,000),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上述約款係屬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且數額過高,本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法院得依上述法律規定酌減者,以當事人於契約內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者為限,然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係兩造約定若其中一方當事人任意行使終止權時,應支付他方當事人之代價,揆諸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887號判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之意旨可知,原告依該契約約款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違約金並不相同,從而自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院得根據該條文規定,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其賠償之金額予以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5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7個月期間內,為被告管理之大鵬新城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358,000元;又兩造任何一方若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契約者,應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被告於系爭契約在96年1月31日屆滿前1個月,未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系爭契約因而依該項約定視同再延續7個月,即至96年8月31日期滿;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延長後之期限未屆滿前,無正當理由,於96年2月16日去函向原告表示該契約於同年3月31日即行終止,且自95年12月至96年3月均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個月管理服務費1,432,000 元(計算式:358,000X4=1,432,000),及因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契約而應賠償之相當於3個月管理服務費用金額1,074,000 元,合計2,506,000元(計算式:1,432,000+1,074,000=2,506,000),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後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