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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柒仟伍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繼受訴外人萊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大公司)與被告為投資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之地位,依據上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協商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此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足供參照)。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8月28日民事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狀及備位聲明,並於97年月4日主張被告乙○○同為契約當事人,而追加被告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被告乙○○,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上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民國90年3月9日時,被告二人與萊大公司投資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簽立投資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雨公司)提供彰化縣芳苑鄉區○○村37號之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芳苑鄉芳○○○區○○段○○號),由萊大公司負責在上開廠房、土地上,規劃裝設焚化爐等相關設備(以下簡稱投資事業),而該投資事業登記在被告利雨公司名下,此外,萊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已出資300萬元為投資事業籌備其間之週轉金予被告利雨公司。至同年5月29日,萊大公司將其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一併移轉予原告,而與原告簽定「權利義務轉讓書」,且由被告利雨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詹金德為見證,是以原告確實已取得萊大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情可由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於93年1月9日,就該投資事業另簽訂「工程合約書」可證,原告自然成為該投資事業的出資合夥人,且因該投資事業登記在被告利雨公司名下,是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法第700條以下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決之。95年12月27日,被告利雨公司已將該投資事業出售予訴外人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華公司),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於被告利雨公司將該投資事業讓予遠華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告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返還原告支出資額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若為合夥契約時,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而為無效,故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收受萊大公司所交付之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300萬元之利益,致萊大公司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萊大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屬無效契約,亦屬可得而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萊大公司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300萬元。原告已自萊大公司受讓上開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被告利雨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乙○○非契約當事人,未取得萊大公司之投資款,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投資款,於法無據;又依兩造前述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與第4項、第8條約定,原告應負責規劃裝設事業所需之設備,並共同負責發包監工,向銀行辦理融資,足見原告之出資已包含信用及勞務出資。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支付所營事業籌備期間週轉金300萬元,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自法定代理人乙○○名下轉讓股份各60,000股予原告指定甲○○ (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旺 (即萊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偉禮等三人,使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足見系爭契約所營事業已成為兩造所共同擁有,且有關事業擬向銀行融資之額度、兩造應任股份之比例、設備之建置、資金之撥用、經營之模式、人員之聘僱等業務之執行,原告均有參與之權利義務,與原告所述隱名合夥之內涵,顯然大不相同,從而,原告將系爭契約定性為隱名合夥,進而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返還出資額,自有未合。系爭契約性質上僅為一種無名契約,審酌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雖曾於93年1月9日簽訂「綜合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興建工程(第一期)」合約書,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墊付籌備期間之週轉金300萬元,在兩造共管支付所營事業相關費用後,迄93年4月間已然不足,惟此時,原告竟不願再依約給付200萬元,已補足原約定500 萬元週轉金,被告利雨公司不得不自行籌措週轉金支應,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投資系爭事業期間,共支出費用5,697,394元,被告不堪繼續虧損,不得不於95年初宣告停止,既非歸責於被告,且週轉金又以用罄,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如無法建廠完成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雙方協議終止本約時,所有支出之費用,由雙方按認股比例分攤。」,原則上應按兩造約定實際持股比例分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週轉金,不僅請求權基礎即請求對象有所爭議,且與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亦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0年3月9日時,被告二人與萊大公

司位投資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利雨公司提供彰化縣芳苑鄉區○○村37號之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芳苑鄉芳○○○區○○段○○號),由萊大公司負責在上開廠房、土地上,規劃裝設焚化爐等相關設備,而該投資事業登記在被告利雨公司名下云云,被告利雨公司雖不否認有與萊大公司簽訂前述投資契約之情事,惟被告乙○○則否認為契約當事人,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投資契約書,其立書人固明載契約當事人,「立書人(甲方)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乙方)萊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呂明旺」,且於契約當事人欄亦蓋有利雨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簽名;萊大公司、負責人呂明旺之印文、簽名,然審諸契約開宗明義之立書人,其立書人形式為甲方「利雨公司」及乙方「萊大公司」二人,且契約第3條約定投資事業名稱以甲方「利雨公司」為營業主體,即營業主體僅被告利雨公司一人;再依同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約訂之同時(乙方)開立發票日90年4月5日,票號AV00 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甲方存入雙方共管之帳戶...」,而事後簽發支票以供事業週轉之人亦僅萊大公司,被告乙○○與訴外人呂明旺就本契約,均未有任何出資之情事觀之,被告乙○○與訴外人呂明旺就本契約顯係僅以利雨公司、萊大公司之負責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尚難認被告乙○○與訴外人呂明旺為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且參諸原告提出附卷之權利義務讓渡書,該讓渡書讓渡權利之主體僅萊大公司一人,更明投資契約之主體乙方僅萊大公司一人,利雨公司及萊大公司之負責人均非契約主體,而係以法人負責人之身份在契約上簽名而已,被告乙○○與訴外人呂明旺如依原告主張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主體,則讓渡乙方權利予原告者,必以萊大公司及呂明旺二人共同為之,方生效力,如僅萊大公司一人讓渡權利,因呂明旺未共同為之,原告何能承繼乙方所有權利而向被告利雨公司主張?是被告乙○○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應屬可採,被告乙○○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且萊大公司亦未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無從先位依系爭契約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或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主張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利雨公司與訴外人萊大公司於90年3月9日

,簽訂投資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訂立投資契約書。依上開投資案土地、廠房及焚化爐等設備之投資事業登記在被告利雨公司名下。且依前述投資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訴外人萊大公司需開立發票日為90年4月5日、票據AV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墊付本事業籌備期間之週轉金,且其已交付。而萊大公司於90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權利義務轉讓書並由被告利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為見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1份、權利義務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已以契約承擔萊大公司在系爭投資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地位,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利雨公司與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屬契約當事人,尚無可採,已論述如前),應屬可採。㈢再者,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係出資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其出資之標的,僅限於金錢及其他財產權出資,尚不得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支出資(按隱名合夥未准用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又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宜屬於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非共同之事業,且隱名合夥人對經營之事業,並無執行權及表決權,對外亦無代表所營事業之權限。然依卷附系爭投資契約其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約定,萊大公司(現由原告承當契約當事人地位)應負責規劃裝設事業所需之設備,並共同負責發包監工,向銀行辦理融資,足見原告之出資包含信用及勞務出資;而被告利雨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自法定代理人詹金德名下各6萬股與原告指定之甲○○ (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旺 (即萊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偉禮等3人,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股東名簿及股數變動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契約所經營事業,原告非僅立於出資之地位而已,其對事業體之所有權,亦擁有股權,非單純隱名合夥可得比擬;況且依契約第9條約定,有關事業擬向銀行融資之額度、兩造應任股份之比例、設備之建置、資金之撥用、經營之模式、人員之聘僱等業務之執行,依契約原告均有參與之權利義務,與前述隱名合夥之內涵,顯然大不相同,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非屬隱名合夥;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投資契約雖非民法典型契約之一種,惟其約定未悖於公序良俗,且未違強制法律規定,性質上應視為一種無名契約,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兩造之權利義務則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尚無可採。且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惟因兩造為公司法人該合夥契約屬無效法律行為,被告利雨公司獲有萊大公司出資款30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亦無可採。

㈣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間之投資契約既屬無名契約,則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內容加以解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載,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就事業體之認股比例,原告為40%、被告利雨公司為60%,而被告利雨公司認股部分同意保留10%給股東認股,依契約文義解釋,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就事業體之受利比例與義務之承擔,自應以此比例為所,此乃當然之理。且系爭契約第10條,就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如事後未能成事而應終止時,就籌設期間有之支出費用,約定契約當事人雙方「由雙方按認股比例分攤」,解釋上,應即是上開原告為40%、被告利雨公司為60%之比例無誤,原告主張其負擔之比例其應以現有6萬股與被告利雨公司實際股本之比例定之,與契約之本旨不符,尚無可採。又系爭投資事業體於籌備過程中於95年12月間,被告利雨公司因無法繼續籌設,而將該投資事業出售予訴外人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於被告利雨公司將該投資事業讓予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共同經營投資目的已無法達成,解釋上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已告終止,應屬可採。是被告利雨公司抗辯,如投資契約經兩造終止,其支出之費用,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應按原告為40%、被告利雨公司為60%之比例分擔,自屬有理。

㈤本件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投資事業體於籌備過程中(90 年3

月9日至95年12月27日終止),已支出費用共支出費用569萬7394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投資廢棄物處理廠建廠期間費用支出明細表」1份、支出憑證1份為證,原告就「投資廢棄物處理廠建廠期間費用支出明細表」中編號2「技佳顧問費300,000元(營業稅1萬5000元可退稅不予承認)」、編號3「福群律師事務所20,000元」、編號5「工業技術研究院綜合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設置及建造技術服務第一期服務費320000元(營業稅1萬6000元可退稅不予承認)」、編號16「固定污染源審查費20,000元」、編號17「固定污染源證書費1,500元」、編號22「甲及處理設置許可審查費40,000元」、編號28「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綜合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服務第一期費用240, 000元(營業稅1萬2000元可退稅不予承認)」、編號29「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綜合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服務第二期費用240,000元(營業稅1萬2000元可退稅不予承認)」、編號33「工業區土地變更審查費16,000元」、編號36「環測費15,000元」、編號41「工業技術研究院綜合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服務第三期費用240,000元(營業稅1萬2000元可退稅不予承認)」、編號43「建廠說明會禮品10,800元」、編號44「第二次說明會9,100元」、編號45「工業技術研究院綜合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服務第三期費用320, 000元(其他26萬8000元不予承認,其中16000元為上開32萬元之稅款)」、編號50「交通銀行審查費10,000元」,共計180萬2400元,不為爭執,惟否認其他費用之支出,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意見表一份(附於原告96年11月22日準備一狀中),在卷可參,茲就原告爭執項目部分,整理論列如下:

⒈系爭投資事業之支出「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共135萬1595

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號、21號、34號、40號、46號、53號、59號、66號、77號,90年至93年度地價稅及91年至94年度地價稅部分):按上開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利雨公司投提出之繳款書8份,在卷可稽,又依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間之投資契約,第1條開宗明義約定:雙方投資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由被告利雨公司提供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工業區第37號(○○○鄉○○段○○區○○段○○○號)之廠房與土地,原告負責在上開廠房上整體規劃裝設焚化爐等相關設備;且第2條約定,其二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廢棄物處理事業即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作業」,經營內容為綜合棄廢物處理及資源回收廠,處理之規模目標「1.廢溶劑處理廠為每日100噸、2.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每日19.2噸、3.前開廢棄物包含廢液、廢溶劑、底渣─感染廢氣物之處理」,就該事業之推展必須要有廠房、土地,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復於第5條第3項約明,由被告利雨公司提供廠房與土地,並以該土地廠房作價1億6000萬元,並以此為日後甲方即被告利雨公司取回股東往來項之依據。是被告利雨公司抗辯:其因系爭合作投資事業,於90年3月9日訂約後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工業區第37號廠房,以供事業經營使用之情事,應屬可採。按系爭彰化縣○○鄉○○段○○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工業區第37號廠房,既由被告利雨公司提供作為事業經營之用,該土地、房屋即屬事業資產,不再由被告利雨公司個人使用收益,其收益、負擔,應均歸事業體享有及負擔,方屬合理,自不得因系爭事業體籌設不順未能成事而否認此一部份負擔之存在。再者,系爭投資契約,始於90年3月9日,終止於95年12月27日,是自90年3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上開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事業體負擔,自可認定。則如附表編號1號、21號、34號、40號、46號、53號、59號、66號、77號所示,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除編1號90年度房屋稅由被告利雨公司按比例負擔90年1月1日至90年3月9日計52848元(計算式283669元x68日÷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0年3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房屋稅、91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合計112萬98747元(0000000元-52848元),屬事業設置費用,應按投資分紅比例(即原告為40%、被告利雨公司為60%之比例)由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負擔。

⒉系爭投資事業之支出「工業區維護費176,175元」部分:

被告利雨公司於與原告合作投資期間,自90年6月至95年5月間給付工業區維護費176,175元(詳如附表編號9至15號、18至20號、23至26號、31號、32號、35號、47至49號、51 號、52號、54至58號、60至65號、67至76號78號、79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利雨公司投提出之繳費憑單,在卷可參,按被告利雨所有之前述廠房、土地,既屬系爭合作事業之出資,並確實供系爭事業使用,則按月應向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繳交維護費(即管理基金)3,915元,即屬兩造系爭投資事業存續期間之必要支出,屬事業經營費用,應按投資分紅比例(即原告為40%、被告利雨公司為60%之比例)由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負擔。

⒊系爭投資事業之支出「可退進項稅額部分,共83,000元」(

即原告承認如附表編號2號、5號、28號、29號、41號支出費用中之營業稅款,及編號45號原告承認支出32萬元之稅款16000元部分)部分:原告固稱:上開進項之營業稅款為進項稅額,可退稅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利雨之投資系爭事業,尚在籌備階段即告終止,根本無任何營業或銷售行為,依法並無銷項稅額可與進項稅額扣抵,且非相關營業項目之銷項、進項稅額亦不得相互扣抵,再者,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利雨公司確實沖銷稅款而取得該等稅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前揭稅額,被告可申辦退稅,不得列入設置費用,自無可採。⒋系爭投資事業之支出「綠峰公司顧問費800,000元(即如附

表編號27所示)」部分:本件被告利雨公司辦理系爭投資事業,於91年8月30日以被告利雨公司名義與原告推薦之綠峰公司簽訂「技術顧問及業務推展委託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7日兌付第一期服務費票款80萬元等事實,有被告利雨公司提出之技術顧問及業務推展委託契約書1份,且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查,被告利雨公司於91年9月17日有支票給付80萬元之事實,亦有有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7二林字第00243號函文所附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利雨公司抗辯其有給付頭期顧問費8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否認被告利雨公司於契約簽定後有撥付服務費用80萬元之事實,尚無可採。該費用應由投資雙方按比例分擔。

⒌系爭投資事業之支出「工研院部分委任報酬,共2,215, 500

元(即如附表編號5號、28號、29號、41號、42號、45號、80號所示部分)」部分:被告利雨公司抗辯:於籌辦系爭投資事業,曾由被告利雨公司與工研院於90年4月1日及1年8月

26 日,分別簽訂「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設置及建造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及「綜合性事業廢物處理及資源再生廠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服務」委託契約書,因2份委託契約書屬不同之服務項目,故無原告所稱重複付款情事,就被告支付工研院之服務費為2,215,500元之事實,被告利雨公司提出上開委託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5張、日記帳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工研院函詢,被告利雨公司確有依上開2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研院2,215,500元之事實,復有工研院7年4月23日工研轉字第0970004475號函、97年7月14日工研轉字第097000807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利雨公司抗辯:其因辦理系爭投資事業有委託工研院處理事務而支付2, 215,500元,應屬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該費用應由投資雙方按比例分擔。

⒍系爭投資事業之支出「如附表編號6號、7號、8號、30號、

37號、39號支出部分」:被告利雨公司抗辯:編號6「利雨公司變更登記及證照規費2,400元」、編號7「公告登報費用1,458元」、編號8「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簽證費2,400元」等支出,係兩造籌辦系爭投資事業需變更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稱列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業務等之畢業支出,審諸被告利雨公司所提出經濟部、廣告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之收據、被告利雨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載明變更事項及變更登記日期,是被告利雨公司其因投資事業,而為營業項目變更,並支出前述費用,應屬可採。又被告利雨公司辯稱:其因投資事業為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設置許可證照,而影印文件支付費用並繳納證照規費(編號30 號、37號)等事實,亦有被告利雨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規費收據各1份可參,上開費用既為事業申請證照所支出,自應由投資雙方按比例分擔。又被告利雨公司與原告投資之廢棄物處理事業,一般認為有污染疑慮,事屬當然,被告利雨公司為與鄰修好而支出公關費用即工業區廠商聯誼會費18,000元,核其金額非巨,且被告利雨公司乃為避免籌辦期間遭工業區內其他廠商排斥,而參加聯會繳交之會費,被告利雨公司抗辯該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不違常情,應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利雨公司所支出前述費用與事業之籌設有關,尚無可採。該等費用亦應由投資雙方按比例分擔。

⒎基上,被告利雨公司於籌設事業期間所支付之前開5,697,39

4元,除如附表編號1號90年度房屋稅,被告利雨公司應按比例負擔90年1月1日至90年3月9日計52,848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5,644,546元,為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籌設共同事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按前述原告為40%、被告利雨公司為60%之比例分擔,是原告應分擔之額度為2,257,818元(計算式5,644,546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投資之300萬元,於扣除2,257,818元後,被告利雨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為742,182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非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萊大公司所交付被告利雨公司之投資款,因系爭投資契約非屬無效契約,且被告利雨公司本有收受原因,被告利雨公司收受該款項無非不當得利,又被告利雨公司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既已終止,本應清算,而該300萬元投資款,於扣除原告應負擔投資進行期間支出費用,餘額為742,182元,是原告本於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利雨公司返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雨公司應給付原告74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利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麗,應併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