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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之5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敬業樂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敬業樂群管委會)訂有委任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派員至敬業樂群社區大樓負責管理維護之業務。基此,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即被派駐位於台中市○○路○段111 之66號敬業樂群辦公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大樓行政事務統籌協調工作,廠商施作督促與代收代付廠商款項,及大樓內部小額零星支付之零用金保管等事項。詎料,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4年7 月4 日起分次將敬業樂群管委會、廠商及應繳納原告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303,300 元侵占入己:㈠其中1,113,300 元部分,為被告對敬業樂群管委會之不法侵占,造成敬業樂群管委會受有1,113,300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第1 項之規定,已賠償敬業樂群管委會如數之款項,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113,300 元。再者,被告之不法行為自應對敬業樂群管委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敬業樂群管委會上開款項,然原告已代為清償,是依同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承受敬業樂群管委會之權利,向被告主張給付前開款項。㈡再其中95,000元部分,乃被告基於職務關係,代理原告向敬業樂群管委會收取94年12月之委任費用,然被告於收取後,竟未交付原告而占為己有。是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款項。㈢另其中95,000元部分,因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保全公司)與敬業樂群管委會訂有委任保全契約,約定由集合保全公司負責其保全業務,再由敬業樂群管委會每月給付集合保全公司委任費用,該委任費用亦均交由被告向敬業樂群管委會代收,然被告於收取94年12月之委任費用95,000元後,竟未交付集合保全公司而占為己有,是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集合保全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集合保全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第312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總計1,303,3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00 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存摺、遙控器收費單、零用金保管條、和解書、臨時水租借合約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2 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得隨時請求或催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迄今未付,應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求關於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5 %計算之範圍內,亦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應認乏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312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300 元(1,113,300 +95,000+95,000=1,303,300)及自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