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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丁○○ 台中市○○

丙○○ 台中市○○戊○○ 台中市○○乙○○ 台中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辛○○

壬○○庚○○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承租人即原告丙○○、訴外人陳隆盛、陳春富、張成劦、何明煌等人向出租人即被告甲○○租賃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契約標的及內容為台中市北屯區127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1406公頃(425.32坪),租賃期限自83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原契約第1項、第2項)。依原契約第4項規定租賃期間內,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或藉故借予他人使用,又依原契約第5項規定5年期滿如不續租時,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即房屋均歸出租人所有,且不得拆除搬遷及要求任何補償費等。查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台中市○○區○○路3段515之1號(下稱系爭515之1號建物)、515之3號(下稱系爭515之3建物)、515之4號(下稱系爭515之4號建物)、513之1號(下稱系爭513之1號建物)係陳隆盛、丙○○、陳春富、張成劦於83年間,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後,共同出資委託何明煌所搭建,是本件上開各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隆盛、丙○○、陳春富、張成劦。惟查:

(一)原告丙○○自8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515之3號建物後,一直均有續約承租,毫無間斷,被告己○○所指甲○○另出租予訴外人李美雪乙事,顯有錯誤。蓋訴外人李美雪乃原告丙○○之配偶,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偶因工作因素,原告丙○○不便親辦續約手續,乃由原告丙○○之配偶李美雪代為出面辦理續約,則原告丙○○既依法續租系爭土地,毫無間斷。是本件系爭515之3號建物係原告丙○○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丁○○雖非系爭515之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依訴外人陳隆盛、被告甲○○及原告丁○○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訂之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明確載明陳隆盛將其承租部份範圍內之權利轉讓給丁○○,一切承租條件權利義務依照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則原告丁○○既自原始起造人陳隆盛受讓系爭515之1號建物,其自得代位陳隆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丁○○自取得對系爭515之1號建物之權利後,一直續租,從未間斷,絕非如被告己○○所辯:「原告於其新租約期滿後,遲至89年12月1日始與出租人另行簽訂..... 」,此觀原告丁○○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自88年12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可明。

(三)原告乙○○雖非系爭513之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依原告乙○○、訴外人張成劦及被告甲○○簽訂之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明確約定張成劦將其承租部份範圍內之權利轉讓給原告乙○○,一切承租條件權利義務依照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則原告乙○○既自原始起造人張成劦受讓系爭513之1號建物,其自得代位張成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乙○○自取得對系爭513之1號建物之權利後,一直續租,從未間斷。

(四)原告陳東坡係自原始起造人陳春富受讓系爭515之4號建物,其事情始末詳同原告乙○○部分,惟相關之文件資料因時間久遠均已不慎遺失。從而,其自得代位陳春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告陳東坡自取得對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權利後一直續租,從未間斷。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人與被告甲○○所另行簽訂之契約係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包含各系爭建物及所在地號,實與原契約無涉云云,惟原告等人與甲○○所續簽之契約,實因該契約書係在市面上書局所購買的制式租約,雖名為房屋租賃契約,惟窺其內容,被告甲○○與原告等人間,仍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而為約定。至該租約中固記載有關建物之門牌號碼,然按其所載「第1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路○段513之1號,地號北屯段127之2號土地共109坪」(以原告乙○○部分為例)之文字敘述方式觀之,原係為特定原告等人所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特別註明,非就建物為租賃之約定。另自前後租約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加以計算,以原告丁○○為例,依原契約租金之計算,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80元為基礎,其占有之土地面積為42.27坪,其租金總額為每月7,609元;而續租後之租金總額為每月8,454元,以其所租用之42.27坪計算,每坪租金為200元,此顯係因應物價而略將每坪調高20元而已,倘謂此包含建物租金在內,其調整之幅度豈僅如此而已,被告之主張顯無依據。

三、按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原以禁止債務人就所執行之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為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債務人並不因此即喪失管理權或使用該財產之權,從而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查封,惟承租人仍可與債務人另訂新租約。查原告等自83年12月間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未曾間斷,縱系爭土地曾於91、94年間分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時亦同。況且原告於91年11月間業奉鈞院91年度執十字第16930號執行命令,將每月應繳付之租金交予債權人,並自此以後,每當債權人債權讓與時,均通知原告將租金交予新債權人,顯見被告己○○對於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在及延續,明知且同意,益證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一直延續,未有間斷。再者,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係基於保障債權人權益為著眼點,惟本件被告己○○對於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在及延續,係明知且同意,此觀之被告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繳交租金,及對原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等支付積欠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租金等情自明。則被告己○○既已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即無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情況,是本件縱有未書面續約之情事,亦業因被告己○○向原告等人要求繳交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

四、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200號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513之1號、原告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515之1號、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515之3號、原告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515之4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就被告己○○部分記載如下:

一、原告等與出租人甲○○簽訂之租賃契約均係於原契約期滿或合意消滅後另行簽訂,前後租賃契約並不生續約效力。據實務通說,「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原契約載明5年期滿如不續租時,建物均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即屬上揭「約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否則原契約當然消滅。

(一)原告丙○○部分:查原告丙○○於原契約5年期滿後並無續租,此由訴外人李美雪與原出租人甲○○於原契約期滿後,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為佐證,是原告丙○○所簽訂之原契約業經期滿消滅,毋庸置疑。

(二)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所提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載明「甲○○先生同意將所○○○區○○段127之2地號內之部份土地及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515之1號之房屋出租予丁○○先生,…。」,惟上開約款恰可證明原告丁○○於85年6月20日業與出租人重行約定「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且其租賃標的包含土地及系爭515之1號建物,故毋論自租約名稱抑或租賃標的觀之,均與原契約無涉,顯而易見原契約業依原當事人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丁○○所訂者係屬另一租賃契約。甚且原告於其新租約期滿後,遲至89年12月1日始與出租人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顯非原契約之延續,即便其租約係自88年12月1日起算,其所訂立者係「房屋租賃契約」,此觀諸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所在地號,且無註明續行原約之條款,益可證明該租約係屬重新簽訂,實與原契約無涉。

(三)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所提土地承租契約書,載明「甲○○先生同意將所○○○區○○段127之2地號內之部份土地約109坪,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513之1號之土地出租予乙○○先生,... 」,惟上開約款恰可證明原告於86年7月1日業與出租人重行約定租賃契約,且其租賃標的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並與原契約無涉,顯而易見原契約業依原當事人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乙○○所訂者係屬另一租賃契約。甚且原告於原契約期滿後,遲至89年12月1日始與出租人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顯非原契約之延續,即便其租約係自88年12月1日起算,其所訂立者係「房屋租賃契約」,此觀諸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所在地號,且無註明續行原約之條款,益可證明該租約係屬重新簽訂。

(四)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僅與出租人甲○○訂立租期自90年1月5日至91年1月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顯然其房屋租約係與出租人重行簽訂,原契約業因5年期滿而消滅,即便如原告戊○○諉稱因年代久遠文件遺失,而與另原告乙○○相同情形,退步言,亦如同被告關於上揭原告乙○○之答辯,其原契約業依原當事人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戊○○所訂者實屬另一租賃契約,90年1月5日所簽訂之新租約,更與原契約無涉。

二、各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因原契約期滿或合意消滅後,依原契約第5項規定「....5 年期滿如不續租時,均歸甲方所有,...」,移轉予出租人甲○○所有。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於原契約5年期滿後既無續租,且由訴外人李美雪與原出租人甲○○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契約期滿消滅,系爭515之3號建物業依上開規定歸屬出租人甲○○所有,不辯自明。

(二)原告丁○○部分:查原告所簽訂者係「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且租賃標的亦載明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恰可證明原告於85 年6月20日業與出租人另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亦即原契約業因合意而消滅,系爭515之1號建物於新租約訂立時即歸屬出租人所有。且原告於89年12 月1日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便其租約回溯88年12月1日起算,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所在地號,並無註明續行原約之條款,益可證明該租約係屬重新簽訂,退萬步言,原契約亦因期滿而消滅,系爭建物業依上開規定歸屬出租人甲○○所有。

(三)原告乙○○部分:查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載明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恰可證明原告於86年7月1日業與出租人另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包含土地及系爭建物,亦即原契約業因合意而消滅,系爭513之1號建物於新租約訂立時即歸屬出租人所有。且原告於89年12月1日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便其租約回溯88年12月1日起算,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所在地號,並無註明續行原契約之條款,益可證明該租約係屬重新簽訂,退萬步言,原契約亦因期滿而消滅,系爭建物業依上開規定歸屬出租人甲○○所有。

(四)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係於原契約5年期滿後所訂,顯然其房屋租約係與出租人重行簽訂,原契約期滿消滅,系爭515之4號建物業依上開規定歸屬出租人甲○○所有。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渠等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原告爭執新租約是否存在及不定期租賃是否成立等語,實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涉,原告甚且指摘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契約存在及延續云云,然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聲請收取原告等應付之租金,並無「明知且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丙○○、陳隆盛、陳春富、張成劦、何明煌等人向被告甲○○租賃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標的及內容為台中市北屯區127之2地號、面積0.1406公頃(425.32坪),租賃期限自83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台中市○○區○○路3段515之1號、515之3號、515之4號、513之1號之原始起造人為陳隆盛、丙○○、陳春富、張成劦。

(三)原告等人自91年11月間起,即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將每月應繳付之租金交予債權人(91年11月至93年6月給付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至95年11月給付予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95年12月至96年3 月給付予債權人即被告己○○)。

二、爭執之事項

(一)除原告丙○○外,其餘原告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時,是否亦受讓前手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契約第5條規定「....5 年期滿如不續租時,均歸甲方所有,... 」,則原契約於88年12月1日期滿時,原告等人是否有續約,致被告甲○○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戊○○自88年12月1日至90年1月4日間、原告乙○○及丙○○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1日間有無支付土地租金之事實?若「有」支付土地租金,則原契約是否發生不定期租賃法律效果?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於86年間自前手張成劦處受讓系爭513之1建物基地之承租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丁○○並未原始出資建築系爭515之1號建物,雖於85年6月20日受讓系爭515之

1 建物之基地承租權,但未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戊○○於90年1月5日前未就系爭515之4建物之基地受讓訴外人陳春富之承租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違章建物之買受人僅取得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與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等相比擬。亦即違章建築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對於該建物縱居於受讓人之地位,然既未經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即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縱受讓人為該建物之現在占有人,仍不得執是而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論據(最高法院44台上721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隆盛、丙○○、陳春富、張成劦係原始出資建築系爭515之1號、515之3號、515之4號、513之1號建物之人,彼等4人於83年12月1日向被告甲○○承租各該建物所在基地建築各該系爭建物,原告丁○○則於85年6月

20 日自陳隆盛處受讓系爭515之1所在基地之租賃權、原告乙○○係於86年7月1日自張成劦處受讓系爭513之1號所在基地之租賃權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2份、土地承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丁○○、乙○○主張,其於85年6月20日、86年7月1日分別自訴外人陳隆盛、張成劦處受讓系爭515之1號、513之1號建物所在基地租賃權時,亦同時受讓系爭515之1號、513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己○○所否認。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乙○○曾於86年7月15日曾支付訴外人張成劦26萬元受讓系爭513之1建物,有訴外人張成劦出具之收據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乙○○業已於86年7月15日取得系爭513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丁○○則無自訴外人陳隆盛受讓地上物即系爭515之1號建物受讓之證明,此觀原告乙○○與被告甲○○除於86年7月1日簽訂「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及「土地承租契約書」,而丁○○85年6月20日則簽訂「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及「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其中①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雖均簽訂有「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但新之承租權受讓人與原出租人所訂租約標的,乙○○為「土地承租契約書」,丁○○為「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租賃客體,乙○○部分為土地,丁○○部分為土地及地上物,故丁○○於繼受前手系爭基地承租權後,與被告甲○○另簽新約標的為「土地及地上物」,原告丁○○主張陳隆盛簽約後關於租金、搭建系爭515之1號建物之工程款均由丁○○支付,尚難憑信。足認,至少於85年6月20日時,系爭515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仍為陳隆盛,原告丁○○並無出資原始建築系爭515之1號建物。②乙○○之土地承租契約書內容為「甲○○先生同意將所有坐○○○區○○段127~2地號內之部分土地『約壹佰玖坪、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513~1號之土地』出租予乙○○... 」,與丁○○、甲○○間之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係記載為「甲○○先生同意將所有坐○○○區○○段127~2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及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515-1號之房屋出租予丁○○』... 」等,其於『』範圍內之文字顯有不同,而佐以乙○○尚有向訴外人張成劦購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丁○○則無,故上揭記載顯有不同,故尚難以原告丁○○與乙○○同自前手受讓各該建物基地承租權之契約書即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相同,遽認丁○○亦受讓系爭515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丁○○主張其自訴外人陳隆盛處受讓系爭515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戊○○主張其亦自訴外人陳春富處受讓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基地承租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90年1月5日前之租約,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僅能提出90年1月5日至91年1月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己○○否認於原契約期滿後即88年12月1日至90年1月5日間有租賃系爭515之4號建物所在基地及承受陳春富就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難認於88年12月1日至90年1月5日間,原告戊○○曾有受讓訴外人陳春富就系爭515之4號建物所在基地之承租權及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租約期滿時,除原告丁○○外,其餘原告並未續約,系爭515之3號、515之4號、513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由被告甲○○取得。

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主張,彼等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基地租約於88年12月1日期滿後,至89年12月1日間,均有續繳納租金予出租人即被告甲○○迄今,為被告己○○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乙○○部分:其主張於88年12月1日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時,仍然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甲○○,為被告己○○所否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難認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原告乙○○有續約之事實。又依原告乙○○與被告甲○○所訂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所載:「本人張成劦向甲方甲○○先生所承租土地... 轉讓給乙○○先生繼續向甲○○先生承租,而甲方亦同意之,唯一切承租條件權利義務規定得依照本人與甲○○先生所訂之合約書版本內容一切照舊履行,不得異議... 」之約款內容,被告與訴外人張成劦就系爭513之1號建物所在基地之原契約第5條約定,於五年期滿 (88年12月1日)時,如原告乙○○未續租時,系爭513之1建物歸被告甲○○所有。縱原告乙○○於原契約期滿後一年即89年12月1日與被告甲○○另訂系爭513之1號建物所在基地之租約,亦不能改變被告甲○○於88年12月

1 日業已取得系爭513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乙○○既喪失對系爭513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乙○○與被告甲○○間又為系爭513之1號建物轉讓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乙○○自不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丁○○部分:其主張於88年12月1日原契約期滿時,仍然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甲○○,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己○○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上有關甲○○之簽名,與卷附被告己○○所不爭執之原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89年12月1日以後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丁○○部分)之簽名方式,無論筆劃結構或運筆習慣均相同,復與被告己○○所不爭執之土地承租轉讓契約書 (乙○○部分)、89年12月1日以後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而有關租金收受明細欄上有關被告甲○○之簽收方式,與被告己○○所不爭執之89年12月1日以後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及地上物承租契約書 (丁○○部分)上之簽收方式相同,堪認為原告丁○○於88年12月1日期滿後至91年11月30日,就系爭515之1號建物所在之基地有續訂租約之事實。次查,原告丁○○就系爭515之1建物,非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甲○○因與原始出資建築之陳隆盛間原契約第5條約定,其後既為原告丁○○所繼受,則於原告丁○○持續繳納租金迄今,被告甲○○不能依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就此應認被告甲○○非系爭515之1建物之所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查,原告丁○○與原始建築系爭515之1號建物之陳隆盛間所訂系爭土地租約之債權讓與,其交易客體僅為「陳隆盛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及於其他,而原契約於88年12月1日期滿既有另訂租約之事實,上揭陳隆盛與丁○○間就系爭土地租約之讓與關係即已消滅,改由原告丁○○另與被告甲○○另訂新的租約,難認原告丁○○對陳隆盛有何債權存在,縱丁○○與陳隆盛之債權存在,其債之客體為「陳隆盛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有效存在,陳隆盛亦無怠於履行債務情事,原告丁○○復未能證明與陳隆盛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陳隆盛怠於履行,而得代位陳隆盛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丁○○自不能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或債權人身分代位原始建築房屋之陳隆盛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丙○○部分:其主張於88年12月1日原契約期滿時,仍然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甲○○,為被告己○○所否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難認於原契約期滿時,原告丙○○有續約之事實,依兩造原契約第5條約定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甲○○所有。至於原告丙○○之妻於原契約期滿後一年即89年12月1日與被告甲○○另訂系爭515之3號建物所在基地之租約,亦不能改變被告甲○○取得系爭515之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丙○○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因其與被告甲○○間原契約第5條約定,於五年租約期滿日 (88年12月1日)未能續約,致喪失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與被告甲○○為系爭515之4號違章建物轉讓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戊○○部分:被告己○○雖不爭執原告陳東坡有於88年12月1日前曾自訴外人陳春富處受讓系爭515之4號建物基地之承租權,惟無證據證明陳東坡於88年12月1日期滿時有續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甲○○與陳春富間所訂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原契約第5條約定,於5年期滿時不續約時,系爭515之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甲○○所有,亦如前述,則被告甲○○於88年12月1日因而取得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原告戊○○於90年1月5日與被告甲○○另訂系爭515之4號建物所在基地之租約,亦不能改變被告甲○○取得系爭515之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戊○○既就系爭515之4號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始出資建築之陳春富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之,亦因被告甲○○就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轉讓與陳春富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甲○○既為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戊○○自不能代位原始出資建築之陳春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或因未取得系爭515之1號、515之4號、513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因未於88年12月1日期滿時續約致喪失系爭515之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約,與本件無涉,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於88年12月1日原契約期滿後就系爭土地未與被告甲○○間續約,亦未取得系爭515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對原始出資建築之陳春富,原告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債權存在,無從代位陳春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乙○○於86年7月1日繼受前手張成劦之系爭土地租約,並於86年7月15日取得系爭513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8年12月1日期滿時,既未與被告甲○○續約,依原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513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由被告甲○○取得,原告乙○○既與被告甲○○為系爭513之1號建物轉讓之直接前後手,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原告丙○○於系爭契約期滿時,既未續約,依原契約第5條約定由被告甲○○取得系爭515之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與被告甲○○為系爭515之3號建物轉讓之直接前後手,依法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原告丁○○雖於85年6月20日自陳隆盛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因並未取得系爭515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系爭土地租約迄今仍繼續存在,而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亦因系爭515之1號建物拍定後,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得繼續行使土地租賃權,不得以承租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其對前手陳隆盛間並無其他債權關係,亦不能代位原始建築之陳隆盛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