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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被 告 川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2770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於91年7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楊江川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楊江川,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憲同(原名楊江川)之初,係因臺灣高鐵公司正在興建,被告公司欲引進新資金,以承製高速鐵路的橋樑彈性支承之產品業務,雖前景可期,惟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告認另行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購買被告公司之機械設備以承接高鐵業務之方式較佳,原告擔任新公司之股東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楊憲同。惟因臺灣高鐵之業務一再延宕,新公司未能成立,且原告嗣後即與楊憲同甚少接觸。然於96年2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公函,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認原告2人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之事。然原告自始未曾受讓或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或蓋章成為股東,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並不知被選任為董、監事,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或董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文件中之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仍以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應予繳納稅款並到該處陳述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陳述,否則有受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危險,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是否應負擔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義務,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已對楊江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2人則分別遭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則兩造間前述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應否負擔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義務,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始未曾受讓或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成為股東,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並不知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中之原告名義印文,並非真正。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仍以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應予繳納稅款並到該處陳述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陳述,否則有受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危險等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函二件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4紙、股東名簿、8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上均影本)為證。次查,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88年間之股東名冊即將原告2人列為股東,且

88 年6月18日股東會即選任原告甲○○為董事,乙○○為監察人,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附卷可憑,原告既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受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事人之董事、監察人為要約,經該董事、監察人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屬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000元 │ │├─────────────┼─────────────┼──────────┤│共 計 │ 6,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