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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丙○○

甲○○○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民國96年11月2日前陳報被告丙○○之「住居所」確在臺中市○○路○○巷○○號之證據,或陳報被告丙○○正確之住居所(請勿僅以設籍為準)。或陳明本件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若認被告丙○○是否受合法送達及就審期間是否足夠仍有疑義,即不於當日辯論終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