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鳳翔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舜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第三人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舜德工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訴外人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對其存有新台幣(下同)2,442,000元債權存在,但原告認健晟公司對被告有上開系爭2,442,000元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不同意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對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健晟公司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執
行,而對健晟公司於被告處之共同保管款債權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723號受理,並於96年3月20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健晟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健晟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惟原告前曾對訴外人丙○○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期間丙○○稱該款項由被告保管,因認無對丙○○訴訟必要,而撤回該訴訟,系爭款項既由被告保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款項乃因健晟公司經
營不善,經其全體債權人共同協商後,將健晟公司僅餘貨款收入交被告保管,用以成立偉碩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以獲利平均償還各債權人之用,性質上即為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擔保,無須經特定人同意或作成書面,且健晟公司及當時與會之債權人均同意若無法順利成立偉碩公司,則該款項用以清償予全體債權人,縱僅少數債權人決議亦具合法無因管理之效果,故屬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保管,非單純由健晟公司自行委託保管之款項,性質上即不能抵銷。嗣偉碩公司無法成立,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交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否則即違成立保管之債務本旨及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保管之目的,被告之抵銷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不符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要件。又被告雖稱自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山公司)受讓對健晟公司之債權,惟因被告公司與剛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丙○○,被告未舉證二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自剛山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實,顯見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得主張抵銷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告對健晟公司自無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保管款項之債務。另健晟公司出貨前之必要費用均由債權人台之傑公司以現金交予訴外人乙○○支付,金額共計30萬元,縱認被告確有為健晟公司支出其他費用,該費用亦屬對健晟公司之一般債權,應列入其原有債權內與其它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配,無優先受償而逕以系爭保管款抵銷之理。
㈢聲明:確認第三人健晟公司對被告有2,442,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固不否認第三人健晟公司曾交付保管款2,442,000元,惟否
認係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而保管之款項,系爭款項原係健晟公司欲成立偉碩公司繼續接單營利,再設法以其盈餘清償健晟公司原有負債,健晟公司並分別通知其債權人開會,當時剛山公司為健晟公司最大債權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丙○○代表剛山公司出席債權人會議,雖健晟公司提出欲成立偉碩公司繼續接單組裝機械出售,惟為免遭債務人查封機台、庫存鑄件半成品等,健晟公司乃將上開物品交由加工廠商如原告、詳得公司等保管,若能成立偉碩公司,需將受託保管之上開物品交還健晟公司轉交付偉碩公司,偉碩公司方能利用上開物品組裝完成並出售,遂由健晟公司與丁○○、丙○○等債權人商議以庫存機器出售獲得之金額交由丙○○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保管,以作為成立偉碩公司之運用資金。惟該債權人協商會議因健晟公司未能提出所有債權人名冊及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及所占債權比例,且每次與會之債權人不一,無法達成共識,致健晟公司未獲全體債權人和解之決議,並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健晟公司之貨物,原本同意出資之股東因而不願依原協議出資,前述保管健晟公司上開物品之廠商更主張留置權,偉碩公司終未能成立,顯見健晟公司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保管,及上開物品交付其他加工廠商保管,係為成立偉碩公司接單製造機器出售,並將獲利清償健晟公司之債務,當時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未曾提及偉碩公司未能成立時,該系爭保管款項及加工廠商保管上開物品將如何處理問題。況系爭款項係於債權人會議後出售機器所得款項,自非為債權人會議討論之議題,則系爭保管款項應屬健晟公司所有,並為其債權人運用以成立偉碩公司之資金,非清償各債權人之基金,而被告僅代為保管,且於未能達成成立偉碩公司之目的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健晟公司之委任關係。
㈡健晟公司自95年4月起至同年9月共應給付剛山公司4,855,89
2元貨款,其僅於95年9月28日清償415,380元,尚積欠訴外人剛山公司4,440,512元貨款未清償,剛山公司遂於95年11月29日將其中3,198,503元貨款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95 年11月30日發函健晟公司,除表明終止兩造委任保管系爭款項關係外,並通知前揭債權轉讓事宜,同時主張以所受讓之債權與應返還健晟公司之系爭保管款相互抵銷,抵銷後健晟公司尚積欠被告756,503元,則被告對健晟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存在。
㈢另被告為健晟公司能順利出貨,曾以所保管系爭款項支付:
⑴於95年11月23日租用堆高機搬貨租用費11,000元及煙燻消毒裝貨紙箱之消毒費用2,000元,⑵於95年11月24日繳付健晟公司二廠電費2,606元及4,801元,⑶於95年11月27日購買出貨機器所需零件凱傑精密螺帽5,000元,⑷於95年12月11日支出組裝出貨機器師傅鄭錦永等四人薪資79,000元,合計104,407元,屬成立偉碩公司之目的所為支出,自得以所保管之金額支出該必要費用,應由保管款項中予以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三人健晟公司曾交付被告2,442,000元。
㈡原告對健晟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中院慶民
執95執全酉字第6723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禁止健晟公司在3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健晟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96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以健晟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㈢丙○○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被告對第三人健晟公司有3,198,503元之債權不爭執。
㈤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474號通
知健晟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並表示終止委任保管系爭款項關係,且以上開債權與系爭保管款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健晟公司對被告有2,442,000元債權存在,而欲以之清償健晟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所保管之系爭2,442,000元之性質為何?⑵被告是否自第三人剛山公司受讓其對健晟公司之貨款3,198,503元?又被告得否以該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保管款項?⑶被告有無為健晟公司支出必要費用104,407元?若有,被告得否就系爭保管款項主張優先抵銷?經查:
㈠被告所保管之2,442,000元之性質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健晟公司曾交付保管款2,442,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該保管款項係健晟公司用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資金,並抗辯稱:該款項係健晟公司欲另行成立偉碩公司之資金等語。經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保管系爭健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其緣由為何?)我是台之傑公司的代表人,因健晟公司有積欠債務,健晟公司的所有債權人一起開會,本來打算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即偉碩公司,將所有健晟公司之再製品及相關零件繼續施作完成,並將所得分配給所有的債權人,依債權的比例受償。後來健晟公司之再製品及相關零件遭『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假扣押,並在立融公司保管中,所以就無法照原定計畫進行。而因成立新公司需要籌備資金,所以丙○○就建議在舜德公司開立一個帳戶,將健晟公司部分機器先賣掉,就出賣所得款項存入該帳戶,本件被告舜德公司所保管之2,442,000元就是出賣健晟公司之兩台機器所得之款項」、「(就被告公司所保管之2,442,000元之金額,性質及用途為何?)本來是要用來成立偉碩公司之用,而當時有說若偉碩公司無法成立,交由被告公司所保管之款項,就是要供作健晟公司清償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否為健晟公司之員工?)當時我是健晟公司的副總經理」、「(知否舜德公司有保管系爭2,442,000元?該款項是做何用?)我知道舜德公司有保管該筆款項,該款項是要作為清償積欠債權人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保管款項確係為健晟公司所有債權人之運用資金,並用以清償健晟公司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用甚明。被告雖辯以:健晟公司債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出席、表決等達成和解之決議,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健晟公司售予第三人機台所得款項確交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保管,亦有原告提出經丙○○簽認之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該二紙收據上既已分別載明「作為所有債權人運用資金」之用途,益證被告公司亦同意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係供作清償健晟公司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用。是系爭款項係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運用資金,而有作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性質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自第三人剛山公司受讓其對健晟公司之貨款3,198,
503元?又被告得否以該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保管款項?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受讓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之貨款3,198,503元,並提出債權轉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已自剛山公司受讓對健晟公司之貨款債權3,198,503 元,且該債權讓與並已成立生效,要與被告是否對剛山公司存有相關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無關,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第三人健晟公司有3,198,503元之債權存在亦已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保管之2,442,000元係經健晟公司債權人會議決議作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運用基金,性質上係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擔保,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舜德公司是否確實有保管2,442,000元?情形如何?)有保管,本來剛山公司的債權額最多,與會的債權人決定將欲成立偉碩公司而出賣組裝之機器所得之款項2,442,000元交給剛山公司保管,而我是剛山公司負責人,我怕公司會有多一筆不明的帳款,而我也是舜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會的債權人就同意將該筆款項交給舜德公司保管,該保管金額是用作將來偉碩公司成立後營運之用」、「(依照原來計畫,偉碩公司如果成立營運且有賺錢,賺的錢是否要還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的債務?)是的」、「(健晟公司有無同意舜德保管的2,442,000元要單獨還給剛山公司或舜德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言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款項係經健晟公司之債權人間約定作為供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之運用資金,該款項不得單獨清償健晟公司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其性質上自屬不能抵銷,否則即失其僅能為全體債權人運用之目的;而證人丙○○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既同意由被告公司保管系爭款項,被告公司自亦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雖自剛山公司受讓對健晟公司之貨款債權3,198,503元,惟因系爭保管款項2,442,000元性質上不能抵銷,則被告主張以其受讓上開貨款債權與系爭保管款項抵銷,自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為健晟公司支出必要費用104,407元?若有,被告
得否就系爭保管款項主張優先抵銷?本件被告所稱已為健晟公司能順利出貨、用以成立偉碩公司而支出104,4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及電費收據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丙○○或舜德公司另外有支出10萬多元,此與成立偉碩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整機費用相關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而上開支出均係為成立偉碩公司所用而支付員工之薪資、整機費用等,雖嗣後偉碩公司仍未能順利成立,而上開支出仍屬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支出偉碩公司籌備成立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對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有利而發生之債務,且該費用非為健晟公司之特定債權人所支出,自得由被告所保管款項中扣除而抵銷。是被告辯稱其支出之104,407元為必要費用,應由保管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為第三人健晟公司保管系爭款項2,442,
000元,經扣除其為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支出偉碩公司籌備成立之104,407元必要費用後,被告為第三人健晟公司保管之款項為2,337,593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健晟公司對被告有2,337,59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