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6.5%),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丁○○上開借款於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丁○○於92年9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為50,000元,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99%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期滿後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丁○○上開借款於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丁○○於85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日(每月2日)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除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利率18.98%)計收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截至95年5月3日止,被告計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
(四)綜上,爰依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信用卡、VISA卡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財吉寶卡貸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繳款記錄查詢表及帳單費用明細、債權金額試算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