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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優信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複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紡田科技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邑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富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7日向原告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旦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單訂購「竹碳砂彈性腰帶」,該「竹碳砂彈性腰帶」產品中達成固定束縛功效之部分即黏扣帶,可分為表面有塑膠顆粒(即A扣)與布面(即B扣布),塑膠顆粒之表面與布面接觸後,兩者結合而有固定之效果。原告為提供上開產品予邑富公司,乃於95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司下單訂購「42*320g黑色黏扣帶」(見本院卷9頁訂購單)之「B扣布」(下稱系爭B扣布),數量300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原告於下單前曾將上開產品黏扣帶上之「A扣」提示予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B扣布」不能有因多次與「A扣」相結合使用後產生掉毛且使黏貼效果減少或滅失之現象,並測試被告公司交付「B扣布」之樣品確保品質後,始向被告公司訂購,且於訂單上特別標註「注意品質需同樣品」。

二、原告自95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計交付邑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富公司)38 00單位之「竹碳砂彈性腰帶」,然經邑富公司收受後檢查發現,被告公司所交付之「B扣布」有掉毛造成髒污之瑕疵,邑富公司爰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月11日共計退貨3045單位(其餘755個已銷售出去,該755個屬於使用過之舊品,無法收回修補)。而原告於接獲邑富公司反應產品有上開瑕疵後,曾通知被告公司協調處理未果,並再以96年2月14日臺中37支局第1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則以96年3月2日台中福安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覆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3163個退貨之修補費用288,778元、637個重做費用203,840元及商譽損失5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B扣布」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被告於95 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所購買之「42*320g黑色黏扣帶」,數量300碼,並經原告簽收,該簽收單上載明:「貨物明細不符請立即通知」、「貨品如有色差故障5天內通知本公司解決,如經加工或裁剪,恕不負責」等語,原告收受系爭「B扣布」後,未先予檢驗有無材料瑕疵,復未能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現,而逕予剪裁加工結合塑膠顆粒表層,縫合成品後,才出面主張材料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難認原告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受其受領之物。又系爭「B扣布」縱有瑕疵,原告未請被告補正,亦不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並無任何特約保證之情事,且所出賣之黏扣帶係向參加人紡田科技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田公司)購得,被告配銷之黏扣帶品質,當不及於完整地配製特定塑膠顆粒表層。

且絨布面的規格有很多種,原告須搭配適當的「A扣」來使用,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如果規格搭配不當,就會產生問題,但這並非被告出售的產品有瑕疵,故被告已依約履行,該布料素材是否適合剪裁作為原告之成品零件,屬原告自我決定與控制之範圍,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紡田公司係以生產黏扣帶所使用之黏扣絨布(即B扣布)為主要業務,產製有不同規格之「B扣布」。黏扣帶之製造,一為上層部分,係以塑膠毛勾所製造之貼合面(簡稱A扣);另一部分為下層部分(簡稱B扣布),為絨毛狀之布面。又黏扣帶依其使用之目的,而有不同之規格。如需固定力較強者,其「A扣」之塑膠毛勾較粗,相對使用之「B扣」絨布亦必須有較粗糙之絨毛狀布面。

二、被告於95年10月下旬下單向參加人訂購規格為42*320g之黑色「B扣布」300碼,參加人已依約定之規格交付,系爭「B扣布」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B扣布」發生所謂「掉毛造成髒污」之瑕疵,其可能之原因為系爭「B扣布」,其相對使用「A扣布」之塑膠毛勾規格不得過粗,否則貼合、分離時,因拉力過大,有可能造成掉毛髒污之現象。又於系爭「B扣布」之使用時,如使用目的所需之固定力較強時(如本件使用於竹碳砂彈性腰帶),必須在布之背面加PU處理(即加上背膠)或在背面貼合泡棉或SBR材質之硬稱,以固定「B扣布」,即可避免掉毛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未經上開處理,即將系爭「B扣布」,供作「竹碳砂彈性腰帶」之黏扣帶使用,且未使用適合之「A扣」,造成掉毛現象,純屬未依產品正常之功能使用,並非產品本身之瑕疵所造成,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為旦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被告訂購「40*320g黑色粘扣帶」300碼,價金新台幣24000元。原告於訂單上特別標註「注意品質需同樣品」。

(三)兩造對於原證一之訂購單、原證6、原告7之存證信函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公司提出之交貨簽收單,經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莊淑姿於95年10月31日簽收,其上載有「貨物明細不符請立即通知」、「貨品如有色差故障5天內通知本公司解決,如經加工或裁剪,恕不負責」。

(五)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二)被告所交付貨物是否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又給付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三)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商譽?

(四)如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多少損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者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所謂瑕疵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之謂。所謂瑕疵,如數量不足,或品質不合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B扣布」後,與「A扣」結合製成「竹碳紗彈性腰帶」出售予訴外人邑富公司,經邑富公司收受後檢查發現,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B扣布」有掉毛造成髒污之瑕疵,而其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B扣布」之前,曾將上開產品黏扣帶上之「A扣」提示予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B扣布」不能有因多次與「A扣」相結合使用後產生掉毛,且使黏貼效果減少或滅失之現象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B扣布」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亦否認就出售之系爭「B扣布」有任何特約保證之情事。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B扣布」前,曾向被告表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B扣布」不能有因多次與「A扣」相結合使用後產生掉毛,且使黏貼效果減少或滅失之現象等語,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及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頁)上固註明:「注意品質需同樣品」等語,所謂品質同樣品,並未註明樣品應具備何種品質,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B扣布」需具備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品質。其次,證人丙○○到庭證稱:東芸公司跟優信公司購買粘扣帶的事情伊是承辦人,優信公司是一位陳先生負責,當初伊從網路上找到被告公司,請他們提供粘扣帶樣品,他們就提供樣品一樣給伊參考,陳先生到原告公司來並提出樣品,伊有告訴他原告公司要的粘扣帶是要做束腰帶,所以必須要重複使用,不能起毛球,沾粘次數要很強,經原告公司測試是可以,就跟他們採購;被告公司的人員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測試,所以他知道原告公司的A扣,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賣給原告公司的B扣與A扣組合後,就賣給訴外人邑富公司,大概一個月之後,邑富公司驗收後認為有瑕疵;當初原告向被告訂購時,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把被告提供的樣品還給被告,被告要依照樣品生產,伊就把樣品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送過來的產品與原來送來的樣品看起來是一樣的,交付的產品與樣品是同一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前揭訂單上所記載之所謂品質同樣品,係必須「要重複使用,不能起毛球,沾粘次數要很強」,並無前述原告所主張掉毛之情形。且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採購系爭「B扣布」,係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樣品,經原告公司測試,可以達到原告要求之「重複使用,不就能起毛球,沾粘次數要很強」之要求。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註明「注意品質需『同樣品』」,是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B扣布」,只要與樣品相同,應即認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原告向被告訂購時,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把被告提供的樣品還給被告,被告要依照樣品生產,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再參以被告接受原告之訂單後,事實上並非自行生產,而係轉而向參加人訂購,此亦經原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 頁)。參加人復陳明其係以生產黏扣帶所使用之黏扣絨布(即B扣布)為主要業務,產製有不同規格之B扣布(見本院卷第76頁),果爾,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訂購系爭B扣布時,既有樣品為憑,衡諸常情,參加人交付予被告之系爭「B扣布」,應與樣品同規格,證人丙○○亦證述被告公司交付之產品與原來送來的樣品看起來一樣,交付的產品與樣品是同一規格,足見被告應已依約交付原告購買之物品,要無可疑。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及早發現瑕疵,以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責任,發生困難,並起爭議。蓋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買受人,若買受人於交付後不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於發現瑕疵後,不立即通知出賣人,均將因而造成在舉證自己不可歸責後,發生困難。故本件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適用,否則民法前揭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將成為具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5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B扣布」,數量300碼,並經原告簽收,該簽收單上載明:「貨物明細不符請立即通知」、「貨品如有色差故障5天內通知本公司解決,如經加工或裁剪,恕不負責」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此可視為兩造關於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特約,參照民法第第366條之規定,此特約應屬有效,尢其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布料,價格不高,原告於訂購時既能測試,足見其收受後測試檢查並不困難,故更應為如此之解釋,始符合誠信原則。本件證人丙○○證述被告交付之系爭「B扣布」與樣品看起來一樣,交付的產品與樣品是同一規格,原告復自認其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B扣布」後並未再測試,即加以剪裁成適合之尺寸,並與「A扣」結合製成彈性腰帶(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規定及兩造之特約,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B扣布」有其所主張之掉毛造成髒污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23),係其單方表示之意思;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內容業已否定所交付予原告之布料有瑕疵,均不能憑以證明系爭「B扣布」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其次,原告於存證信函內主張系爭「B扣布」有:掉毛骨成髒污、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黏扣帶,與樣品不同云云等瑕疵。惟據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交付之系爭「B扣布」與樣品相同,係同一規格,並無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主張與樣品不同之情事。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出售予訴外人邑富公司之「竹碳砂彈性腰帶」係由系爭「B扣布」與所謂「A扣」結合而成,「B扣布」即該彈性腰帶絨布部分,「A扣」即該彈性腰帶塑膠有毛勾部分,使用時係將「A扣」毛勾部分黏貼在「B扣布」絨布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依參加人前揭主張,黏扣帶依其使用之目的,有不同之規格,如需固定力較強者,其「A扣」之塑膠毛勾較粗,相對使用之「B扣」絨布亦必須有較粗糙之絨毛狀布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B扣布」發生所謂「掉毛造成髒污」之瑕疵,可能之原因為系爭「B扣布」相對使用「A扣」布之塑膠毛勾規格不得過粗,否則貼合、分離時,因拉力過大,有可能造成掉毛髒污之現象;又於系爭「B扣布」之使用時,如使用目的所需之固定力較強時(如本件使用於竹碳砂彈性腰帶),必須在布之背面加PU處理(即加上背膠)或在背面貼合泡棉或SBR材質之硬稱,以固定「B扣布」,即可避免掉毛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依參加人之陳述,市面上之「B扣布」、「A扣」有不同之種類與規格,必須有適當之搭配,始能發揮應有之功能,並避免產生瑕疵。系爭「B扣布」經與原告所有之「A扣」結合所製成之「竹碳砂彈性腰帶」,有可能係未與適當之「A扣」結合等原因所致,是系爭「B扣布」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掉毛造成髒污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交付之系爭「B扣布」有瑕疵所致,尚難認被告就該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3163個退貨之修補費用288,778元、637個重做費用203,840元及商譽損失500,000元,合計992,618元,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