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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4月間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經臺中縣衛生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已於同年月11日繳納該項罰鍰完畢,然臺中縣衛生局未察,竟先後於91年間及94年3月間,二度向伊催繳上述罰鍰,伊於94年3月24日接獲催繳罰鍰通知書時,曾向臺中縣衛生局致電,表示伊業已將罰鍰繳清,惟臺中縣衛生局仍未銷案,更於94年6月間以伊未繳納該筆罰鍰為由,將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臺中行政執行處對伊在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在3,107元之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致使伊在郵局留下財產被查封之紀錄,名譽因而受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屬機關臺中縣衛生局違法將伊移送執行之不當行為,造成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乙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曾經其所屬機關臺中縣衛生局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為由裁處罰鍰3,000元,惟原告在經臺中縣衛生局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前,即已將罰鍰繳納完畢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臺中縣衛生局乃因內部業務交接上有瑕疵,一時不察,始重複對原告追繳上述罰鍰,並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且經臺中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在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在3,107元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惟臺中縣衛生局在原告來電表示罰鍰業已繳清,並傳真收據為憑後,隨即發文臺中行政執行處及大里草湖郵局,並將扣押之上述款項,回存至原告帳戶內,故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況被告所屬機關臺中縣衛生局以原告欠繳罰鍰為由移送強制執行,係行使公權力,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等語,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4月間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經臺中縣政府衛生局

裁處罰鍰3,0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繳納該項罰鍰完畢。

㈡臺中縣衛生局曾先後於91年間及94年3月間向原告催繳上述

罰鍰,並於94年6月間以原告未繳納該筆罰鍰為由,將原告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臺中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在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在3,107元之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

四、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所屬機關臺中縣衛生局違法將伊移送強制執行,致伊在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遭臺中行政執行處扣押,造成伊之名譽受損,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行政執行之措施,性質上為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行為,當事人或第三人如因違法之執行而受損害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0條:「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機關臺中縣衛生局在其已將罰鍰繳清之後,仍以其拒不履行繳納罰鍰之義務為由,將其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等情,固屬實情,然臺中縣衛生局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係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則依上說明,原告若因被告所屬該機關違法將其移送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除在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之前提下,得根據該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外,並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回復其名譽之餘地。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