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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舜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戊○○被 告 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舜德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百分之十一由原告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舜德工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舜德工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舜德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剛山公司)及原告舜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德公司)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剛山公司新台幣(下同)124萬2009元、給付原告舜德公司75萬65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剛山公司165萬7389元、給付原告舜德公司274萬9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95年4月起,至95年9月止,向原告剛山公司訂購

鑄件,其中就95年4月至7月份之價金,依序尚積欠原告剛山公司95年4月貨款94萬1662元、5月貨款19萬9194元、6月貨款91萬4319元、7月貨款110萬9700元,合計316萬4875元,被告於9月28日匯款41萬5380元與原告剛山公司以為清償95年4月之貨款;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剛山公司95年8月貨款145萬9397元,95年9月貨款19萬7992元。

㈡原告舜德公司於95年11月22日,受被告委任保管貨款共計

244萬2000元。嗣原告剛山公司與舜德公司於95年11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剛山公司將對被告前述95年4月份至7月份貨款(即316萬4875元減已清償之41萬5380元)債權(債權讓與書誤載為319萬8503元)讓與原告舜德公司。

原告舜德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告,除表明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外,並通知前揭債權轉讓之事宜,同時主張以受讓之債權316萬4875元(於扣除清償之41萬5380元後為274萬9495元),與應返還予被告所保管之貨款244萬2000元相互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舜德公司30萬7495元。倘若抵銷尚非適法,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舜德公司274萬9495元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剛山公司165萬7389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舜德公司274萬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尚欠原告剛山公司貨款共計395萬9538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剛山公司代被告所保管之鑄件、木模等器材其總價值為765萬4554元,原告負有返還被告之義務,因此若認為被告仍應負清償債務,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又被告與舜德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且舜德公司代為保管之所有款項是應作為所有債權人運用,而非由剛山公司私相授受於舜德公司而為債權讓與,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舜德公司任何款項。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4月起,至95年9月止,向原告剛山公司訂購鑄件,其中就95年4月至7月份之價金,依序尚積欠原告剛山公司95年4月貨款94萬1662元、5月貨款19萬9194元、6月貨款91萬4319元、7月貨款110萬9700元,合計316萬4875元,扣除被告於9月28日匯款41萬5380元與原告剛山公司以為清償上述貨款;其後原告剛山公司與舜德公司於95年11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剛山公司將對被告前述95年4月份至7月份貨款(即316萬4875元減41萬5380元)債權(債權讓與書誤載為319萬8503元)讓與原告舜德公司,經原告舜德公司並以台中民權郵局存證信函第9474號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剛山公司95年4月之發票、請款單、折讓證明單各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發票日95年10月3日、11月3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95年7月之發票、請款單之各1紙、95年11月29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95年11月30日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舜德公司主張其曾自原告剛山公司處轉讓取得對被告之貨債權316萬4875元,於扣除被告所清償之41萬5380元後,尚有貨款274萬9495元(0000000元─415380元)未付,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舜德公司主張被告曾交付244萬2000元予原告舜德公司代為保管,原告舜德公司自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以該保管244萬2000元抵銷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云云,惟原告舜德公司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244萬2000元係被告為支付全體債權人分配之清償款,委由原告舜德公司暫時代全體債權人代為保管,原告舜德公司保管之前述款項與原告舜德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有抵銷不適狀之情事,自不得抵銷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保管款244萬2000元予原告舜德公司

等情,為舜德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舜德公司否認被告所抗辯該保管款項係其欲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資金,並主張:該款項係被告欲另行成立偉碩公司之資金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告舜德公司與訴外人鳳翔五金有限公司間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卷宗,證人王宏文、吳棟樑於該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保管系爭健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款項,其緣由為何?)我是台之傑公司的代表人,因健晟公司有積欠債務,健晟公司的所有債權人一起開會,本來打算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即偉碩公司,將所有健晟公司之再製品及相關零件繼續施作完成,並將所得分配給所有的債權人,依債權的比例受償。後來健晟公司之再製品及相關零件遭『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假扣押,並在立融公司保管中,所以就無法照原定計畫進行。而因成立新公司需要籌備資金,所以乙○○就建議在舜德公司開立一個帳戶,將健晟公司部分機器先賣掉,就出賣所得款項存入該帳戶,本件被告舜德公司所保管之244萬2000元就是出賣健晟公司之兩台機器所得之款項」、「(就被告公司所保管之244萬2000元之金額,性質及用途為何?)本來是要用來成立偉碩公司之用,而當時有說若偉碩公司無法成立,交由被告公司所保管之款項,就是要供作健晟公司清償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上述案件之審理中亦證述:「(是否為健晟公司之員工?)當時我是健晟公司的副總經理」、「(知否舜德公司有保管系爭244萬2000元?該款項是做何用?)我知道舜德公司有保管該筆款項,該款項是要作為清償積欠債權人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保管款項確係為被告所有債權人之運用資金,並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用甚明。原告舜德公司雖以:被告債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出席、表決等達成和解之決議,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售予第三人機台所得款項確交予原告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保管,亦有被告提出經乙○○簽認之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又該2紙收據上既已分別載明「作為所有債權人運用資金」之用途,益證原告舜德公司亦同意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係供作清償被告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用。是系爭款項係為被告全體債權人之運用資金,而有作為被告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性質至明。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據。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舜德公司保管之244萬2000元係經被告債權人會議決議作為被告之全體債權人之運用基金,性質上係被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擔保,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上述確認債權存在案件審理中亦證述:「(舜德公司是否確實有保管244萬2000元?情形如何?)有保管,本來剛山公司的債權額最多,與會的債權人決定將欲成立偉碩公司而出賣組裝之機器所得之款項244萬2000元交給剛山公司保管,而我是剛山公司負責人,我怕公司會有多一筆不明的帳款,而我也是舜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會的債權人就同意將該筆款項交給舜德公司保管,該保管金額是用作將來偉碩公司成立後營運之用」、「(依照原來計畫,偉碩公司如果成立營運且有賺錢,賺的錢是否要還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的債務?)是的」、「(健晟公司有無同意舜德保管的244萬2000元要單獨還給剛山公司或舜德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96年9月17日言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款項係經被告之債權人間約定作為供被告全體債權人之運用資金,該款項不得單獨清償被告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其性質上自屬不能抵銷,否則即失其僅能為全體債權人運用之目的;而證人乙○○為原告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既同意由原告舜德公司保管系爭款項,原告舜德公司自亦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舜德公司雖自原告剛山公司受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274萬9495元(0000000元─415380元),惟因系爭保管款項244萬2000元性質上不能抵銷,則原告舜德公司主張以其受讓上開貨款債權與系爭保管款項抵銷,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剛山公司主張,除前述其轉讓與原告舜德公司之債權外,被告尚積欠其95年8、9月貨款各為145萬9397元、19 萬7992元,合計165萬7389元,被告應為給付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剛山公司固主張被告積欠95年8月之貨款為172萬5612

元,嗣後被告退貨V75硬軌底座4個,及線軌底座3個,共計26萬6215元,故被告8月份貨款尚積欠145萬9397元云云,且提出統一發票3紙、請款單3紙為證,惟原告剛山公司之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按兩造系爭交易過程,被告之訂貨一般係以採購單訂貨,而於原告剛山公司出具請款單對帳時,如原告所出之貨物非被告所訂購,則由被告出具折讓單以供原告剛山公司沖銷出售貨款之事實,為原告剛山公司所不爭執,依卷附原告剛山公司所提出之95年9月23日折讓單、折讓明細,被告於95年9月23日就95年8月份之貨款,確有開出退貨66萬2878元折讓單予原告剛山公司沖銷出貨款66萬2878元無誤,且證人丁○○亦到庭陳證:「..原告將貨或送給我們的加工廠商後,加工廠商簽收後,原告會將簽收單回傳給我們,我們核對採購單後付款,折讓明細上面所載的項目都是原告多交付給加工廠商的,都是我核對後填載的,寫完折讓明細以後我有給我們老闆簽名,..只有老闆簽名並沒有其他書寫的文字」(詳參本院96年11月22日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丁○○上述陳證,被告交付予原告剛山公司之折讓單,僅就非被告公司採購,而由原告剛山公司多交付予被告下游廠商之物品,於原告剛山公司請款時,由被告書寫折讓單予原告剛山公司,並將該款由原告剛山公司之請款中扣除,是該折讓單由蔡坤耀代被告簽名只是確認要將多出的數量折讓原告剛山公司,並將該款項自請款中扣除。且證人朱婉甄亦到庭陳述,折讓明細單確由被告交付,且證人丁○○與其對帳時,有交付該明細,並向其表示該折讓明細物品為多做的等語(詳參本院96年11月22日詞辯論筆錄),更明被告抗辯:該折讓明細所載之貨款非係被告訂製,為原告剛山公司所多交付予下游廠商之物品,原告剛山公司有同意折讓不計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兩造就該折讓單下所載「本公司同意歸還以上鑄件,同意人」等字樣,是否為庚○○所同意,固有所爭執,惟縱使該等字樣為庚○○所同意,亦僅生被告有無返還鑄件之義務而已,該爭執與系爭折讓金額不列計為貨款之事實認定無涉,附此敘明。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剛山公司之95年8月份貨款,應為106萬2734元,原告剛山公司逾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原告剛山公司主張被告所積欠之95年9月貨款為19萬7992

元,並提出4紙出貨單為憑,惟被告辯稱:95年9月其僅積欠原告剛山公司10萬782元而已,再查:原告剛山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貨單4份、95年9月請款單1份為證,惟該等出貨單僅能證明原告剛山公司確有出貨之事實,尚難僅憑該等出貨單即遽認出貨單所載貨物為被告所訂購。況依前述兩造交易慣例,被告下單訂貨一般使用採購單,於原告剛山公司出具出貨單、請款單對帳時,如原告所出之貨物非被告所訂購,則由被告出具折讓單以供原告剛山公司沖銷出售貨款,,更難僅以原告剛山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有經被告下游廠商簽收,即謂被告有向原告剛山公司訂購出貨單載貨物之事實存在;又本件被告於原告剛山公司請款時,業已表明原告請求之貨款僅物料編號000000000號之機身座4萬2570元、物料編號0000000000號主軸2萬5542元、物料編號000000000號立柱傳動箱3萬2670元(二者合計10萬782元)為該月訂購之貨款,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應付帳款區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除被告自認之上述10萬782貨款外,就出貨單所載其他貨物,亦為被告所訂購之事,自應由原告剛山公司舉證證明,惟原告剛山公司就被告有訂購其他物貨一節,未能提出採購單,以資證明,且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有另行訂購之事實存在,依原告剛山公司於交易中本有贅為交付貨物予被告下游公司而遭折讓貨款之事實觀之,是除被告自認有訂貨部分之貨款外,其他貨物,應係原告剛山公司贅為交付被告下游廠商,自不得遽向被告請求貨款,而應由原告剛山公司自行向下游廠商取回,是被告積欠原告剛山公司之95年9月份貨款為10萬782元,應可認定。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剛山公司95年8月、9月份之貨款為11

6萬3516元(即95年8月份106萬2734元加95年9月份10萬782元),原告剛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萬3516元,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剛山公司有代其保管鑄件、木模等器材,價

值768萬4554元,被告得以此物品之價值與原告剛山公司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前述全部貨款抵銷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剛山公司所否認,且縱使被告抗辯原告剛山公司有代管物品之事實為真,亦僅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剛山公司將該等物件返還之爭執,被告抗辯之事實即使為真,其對原告剛山公司僅有保管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與原告剛山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給付種類不同,被告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是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原剛山公司告代其保管物品之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剛山公司對其得主張之全部貨款債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剛山公司對被告有116萬3516元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舜德公司對被告有274萬9495元貨款給付請求存在,從而,原告二人基於前述貨款給付請求權分別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剛山公司116萬35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舜德公司274萬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剛山公司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結論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判決假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剛山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