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黃金祥租用坐落台中縣○○鎮○○段14、16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坐落其上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該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金祥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金祥所有,聲請本院查封系爭建物在案,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遭被告不實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與第三人黃金祥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
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鎮○○段14、1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地政機關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編列建號為974號)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為強制執行。⒉就第1項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於69年間向訴外人黃金祥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租用上開土地,並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惟原告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經核准登記後,始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原告係迄75年10月29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應至75年10月29日經核准設立後,始成為法人而有獨立之人格。是則原告於69年間既尚未為設立登記,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其係出資建造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顯非事實,應不可採。而原告所主張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既非實情,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有何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