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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六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二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四六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四六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0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B1、B2部分面積四六0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C1、C2、C3部分面積四六0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六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二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四六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四六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3。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63、463-1、46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兩造於93年9月22日已由共有人全體協議確定分割方案,原告由東邊分起,共同被告由西邊分起,並應避免損害到水泥鋼筋樓房,但原告拒不履行協議契約,兩造已協議分割,原告已無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陳述如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形狀不完整,分得A、B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予分得C部分之共有人,但為了成全兄弟,被告願意分得C部分,而不要求補償,希望兄長亦顧念手足之情誼,繼續為被告乙○○作連帶保證人,使被告乙○○順利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63、463-1、463-2地

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抗辯:兩造於93年9月22日已經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所訂協議書內容為「茲為乙○○擬建築房屋分割建地,○○○鄉○○段○○○○號,甲○○由東邊分起、乙○○由西邊分起,如丙○○不與乙○○同時建築,則乙○○由西邊算起之應有部分所餘土地,由丙○○與甲○○抽籤分地,抽得中間部分應補償東邊所得土地價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等語,上開分割原則須被告丙○○不與被告乙○○同時建築,始有適用,如被告丙○○與被告乙○○同時建築,則無上開分割原則之適用,即無法依上開協議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且上開協議並未明確表明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位置,或應如何劃定分割線,是以共有人間顯無法逕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履行分割登記,尚難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而不得訴請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查系爭第

46 3、463-1、463-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且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是本件原告求為判決合併分割系爭第463、463-1、463-2地號土地,即無不可。

㈢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被告乙○○雖主張原告積欠債務,必須清償後始得分割共有土地,否則亦應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云云。惟原告如確實積欠被告乙○○債務,被告得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原告之財產、土地予以查封拍賣而取償,尚難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原物分割,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第463、463-1、463-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及被告乙○○釀酒使用之鐵皮建物,而磚造建物大部分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丙○○表示願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形狀不完整之土地,將形狀完整之A、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乙○○取得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