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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0一之四三地號、面積四九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0一之四四地號、面積六八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祥峰慈惠堂」寺廟住持,民國81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吳寶結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04之43地號、201之44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以信眾乙○○名義與出賣人吳寶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信眾捐助及平日累聚之香油錢,逐次給付土地價款,因事隔十餘年,有關價金支出之存摺或其他證物並無留存,僅存2張向第三人借用之支票影本,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同為81年11月18日,用以支付購買土地第1期款540萬元。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限制,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始能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與有資格申領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商量,於82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現今法令已修改,農牧用地取得無須以自耕農為限,原告已於95年間口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並迭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均藉口延拒辦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因為當時原告沒有自耕能力,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目前是原告的廟在使用,,被告為廟的信眾。原告去年有跟被告講過好幾次,說山坡地之承受人已經不用有自耕能力,土地已經開放可以登記回去,但被告有陸續捐贈錢給廟,希望原告有所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並舉證人乙○○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系爭土地是原告買的,因為當時原告沒有自耕能力,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的朝使用中,原告去年有跟被告講過好幾次,說山坡地之承受人已不用有自耕能力,土地已經開放可以登記回去了等語,自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已於95年間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