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告 丁○○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被告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795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832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44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其上如附圖所示B、D、E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遭被告丁○○、丙○○(註:丁○○、甲○○之子,已成年)、甲○○(註:與丁○○原為夫妻,已離婚)長期無權占有,以系爭房屋為經營小吃店使用迄今(至少至訴訟繫屬時已逾5 年以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屋暨其上之土地。又被告3人既明知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則其3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B、D、E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即為侵害原告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獲有不當得利。爰以台中市政府所頒發之「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為據(基地租金率方案第2 點、台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土地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建物部分依房屋現值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3人賠償或返還,自起訴日起算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訴之聲明:⑴被告3 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1之20地號、同段1之21 地號及同段1之17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市○路○○巷○○號)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交還原告。⑵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房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6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B、
D、E部分,並建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屋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甲○○居於於系爭房屋內經營小吃店,然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利,而占有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乙情,亦據其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12 日到場測量,製有附卷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5 幀可稽。又被告丁○○、丙○○雖否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觀之,其2 人仍設籍於該處(註:被告甲○○亦設籍於該處),且亦非被告甲○○1 人所得經營,是被告丁○○、丙○○,亦因此而占用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可堪認定。故而,原告係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民法第940 條參照)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之系爭3 筆土地,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權利,自亦包括所有權於內。本件被告甲○○、丁○○、丙○○3 人,明知無占有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之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仍為占有,拒不返還,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參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內容所示:「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原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認因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等語。從而,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為依據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內,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7 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之系爭3 筆土地止,賠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位於台中市政府後面,外接市府路,交通便利,且為台中市著名之學區(台中女中、居仁國中、光明國中、忠孝國小、大同國小),生活機能頗佳,被告3 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現經營小吃店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所請求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是為適當。參酌,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民國(下同)93年1月時,其中系爭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188元、其中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00元、其中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時,則為每平方公尺為12,00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3人每年給付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為150,170 元(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為:(12,188 元×9(占用面積))+(12,000 元×116(占用面積))×0.10=150,170元)則5年可請求之金額為750,850元(即150,170元×5=750,85 0元),每月可得請金之金額為12,514元(即150,170元12=12,5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37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之系爭3 筆土地止,按月給付6,257 元,於上開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如附圖所示B、D、E部分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市○路○○巷○○號),觀諸該房屋之建物(台中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於57年6月27 日建物總登記時,係為木造,建物面積亦僅54.69 平方公尺,然經本院現場履勘,查知系爭建物,為水泥土造(此由照片亦可為明),且面積亦為如附圖所示B、D、E部分,計116 平方公尺,顯已非當時總登記時之,而為重新建築之建物,自亦據被告甲○○所自陳,且原告對亦無法證明係目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雖然系爭房屋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然無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惟究非屬原告所有甚明。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此而為請求被告3 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或利益(註: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8,350元,及每月給付139元),於法亦有未合,自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此二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另原告既未聲明拆除占有如附所示B、D、E部分之系爭3 筆土地之系爭建物,則本院自亦勿庸予以判決,至於本件交還土地之判決,其效力(執行力)是否及於拆除其上之建物,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