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告 丁○○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