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被 告 辛○○
己○○
樓庚○○
樓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25地號林地(面積1.2058公頃)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92
公頃)果園剷除,將B部分(面積0.0066公頃)工寮,及全長265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18地號林地(面積0.6058公頃)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811公頃)果園剷除,將B部分(面積0.0002公頃)廁所、C部分(面積0.0048公頃)工寮、D部分(面積0.0131公頃)工寮、E部分(面積0.0066公頃)工寮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7分之2、被告乙○○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戊○○、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辛○○、己○○、庚○○、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40地號面積2.5447公頃、假25地號面積1.2058公頃、假18地號面積0.6058公頃之國有未登記林地,分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辛○○、己○○、庚○○(租期自民國60年12月1日起至
69 年11月30日止)、李子麟(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該部分據原告撤回起訴)、許鴻華(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實施造林,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租期屆滿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迄今。被告戊○○、乙○○分別自李子麟、許鴻華受讓假25地號、假18地號林地使用。系爭林地均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假40地號坡度為29度、30度,假25地號坡度為35度、39度,假18地號坡度為34度,均大於28.8度,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均屬六級坡而為宜林地,被告以之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屬超限利用。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有阻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發生之效力,應解為租賃期間屆滿契約即為消滅。若認有不定期租賃情形,原告亦得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七、擅自轉讓或轉租者。」、第2項:「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及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或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於86年4月24日及88年1月6日以梨山郵局第243號、第33號存證信函(辛○○部分)、於86年4月24日及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31號、第132號存證信函(許鴻華部分)催告各承租人改正及終止租約,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造林契約已屆滿或終止,各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轉讓或轉租,屬間接占有,被告戊○○、乙○○為系爭林地之現耕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剷除系爭林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辛○○、己○○、庚○○積欠之自69年至87年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72,777元,許鴻華積欠之上開期間租金或不當得利316,966元,且上開被告於租約屆滿或終止仍無權占有,應參照鄰近登錄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依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即按年給付35,625元、8,481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辛○○、己○○、庚○○應將系爭假40地號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273公頃之果園剷除;及將B部分面積0.0028公頃之水塔、C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水塔、D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工寮、全長74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果園剷除、廁所及工寮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⑷被告辛○○、己○○、庚○○應給付原告77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辛○○、己○○、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⑵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625元;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⑶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81元。⑹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伊
早就未占有系爭土地,伊不懂法律,不知土地若尚有伊名義應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
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具狀辯稱:許鴻華於74年4月1日發布調配進住被告安養,74年7月30日自行離家,同年8月12日亡故於新竹,本案契約期限68年即已屆滿而消滅,民法第451條要件須承租人仍為租賃之使用收益,本件占用與亡者何關,原告明知其亡故多年仍寄發存證信函,收件地址為台中市○○路○○○號如何發生效力。許君亡故前無轉讓或轉租情事發生,與現占有人毫無關係,承租土地範圍、面積與現占有人不同,何來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25條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自認占用
系爭林地,陳稱:李子麟將耕作權讓渡給伊,大約20多年前了,伊給李子麟3萬多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乙○○自認占用系爭林地,陳稱:伊父親向他人購買耕
作權,父親過世後,伊繼續在系爭林地耕作,此事希望能公平、統一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假40地號林地與被告辛○○、己○○、庚○○訂立造林契約書,就假25地號林地與李子麟訂立造林契約書,就假18地號林地與許鴻華訂立造林契約書,其中假25地號林地現占有人為被告戊○○,假18地號林地現占有人為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系爭林地現況照片等為證,且據被告戊○○、乙○○亦到庭自認有占有林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就現占有人占用面積、位置繪製測量圖,有履勘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自承系爭假25地號林地現占有人為被告戊○○,假18地號林地現占有人為被告乙○○,假40地號林地查無現耕人之事實,然仍以其餘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暨承租人不因未占有而免租賃物返還義務(見原告96年10月11日、97年5月9日書狀)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而被告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則否認占有及否認有返還義務(本院基於主張共同原則,認被告辛○○此部分抗辯,及於同一租賃契約承租人己○○、庚○○)。經核:
㈠按物之返還請求權,自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所謂占有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767條或第455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仍以被告占有系爭林地為前提。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間接占有成立要件為:⑴有占有之媒介關係,例如出質人、出租人、寄託人等類似之法律關係對他人之物為占有(民法第941條參照)。⑵直接占有人對物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他主占有)之意思。⑶間接占有人對直接占有人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490頁)。被告戊○○陳稱自原承租人李子麟受讓耕作權,被告乙○○陳稱不知伊父親向何人購買耕作權,自難認渠等有自被告辛○○、己○○、庚○○及許鴻華等人受讓耕作權,又縱現占有人自渠等受讓耕作權,因雙方均無一方為直接占有人、而為他方占有之意思,自非間接占有。
㈡至於原告謂承租人不因未占有而免租賃物返還義務云云。然
被告既無占有事實,究無返還可能。況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應如何返還,仍應探究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約定使用收益方法、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予以決定。查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物係供造林種樹,明定租地期間,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此項定,既由當事人於訂約之際,訂明續租應另定契約,難謂不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即除承租人於規定期限內聲請而得續定租約外,系爭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為同一主張)。而本件契約文字,及所援引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均無關於承租人如何回復原狀及返還租賃物之約定或相關規定。該標的物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地處偏遠,供造林種樹使用,則承租人未於3個月前聲請續租,無從認有繼續使用之意思,雙方契約明示承租人未續租視為放棄,逕由承租人收回林地,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條:「臺灣省政府為加強管理本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造林地由本府農林廳林務局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前項督導造林工作,每年至少舉辦二次,每一年調查造林成績一次,並予登記,造林成績特優者,得酌予獎勵。」、第8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第9條:「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足見主管機關與承租人訂立此類契約,旨在貫徹造林政策,且主管機關積極管理、督導造林工作。則承租人如無積極聲請續租或繼續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放棄占有時已依債之本旨返還租賃物。至於出租人遲未收回,揆諸民法第241條第1項同一意旨,仍應認承租人得拋棄占有。原告於租期屆滿長達2、30年間,未見有何積極管理事實,在此2、30年間原可能由任何人擅自占用或加蓋地上物,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承租人辛○○、己○○、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仍有占有事實,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土地,因被告等人均已對租賃物喪失管領力,而屬無從返還,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戊○○及乙○○已到庭自認占用系爭林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2人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租賃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庚○○應給付自69年至87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772, 777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自69年至87年之不當得利或租金316,966元。另以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後,承租人仍無權占用其上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625元,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81元。惟原告與被告辛○○、己○○、庚○○之租賃關係於69年11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與許鴻華之租賃關係於68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承租人仍繼續占有,均如前述,原告依據租賃關係,或以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25地號林地(面積
1.2058公頃)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92公頃)果園剷除,將B部分(面積0.0066公頃)工寮,及全長265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18地號林地(面積0.6058公頃)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811公頃)果園剷除,將B部分(面積0.0002公頃)廁所、C部分(面積0.0048公頃)工寮、D部分(面積0.0131公頃)工寮、E部分(面積0.0066公頃)工寮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