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間就被告丁○○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 萬元,約定自94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分48期清償,惟被告丁○○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40,749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丁○○竟於94 年7月4日將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10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丁○○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建物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說明,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且被告對此依法亦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