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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鄉○○段第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先交付257萬元價金與被告,被告則依約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付與原告使用。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95年7月3日16時前備妥移轉登記證件、稅據等用印齊備之文件交付廣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登記」,是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迭經原告通知被告商議辦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鈞院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已給付原告257萬元與被告,被告遲遲未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訴外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益盛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收受原告257萬元買賣價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文件交由訴外人益盛公司,使訴外人益盛公司代為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顯見被告應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予益盛公司而為本件不動產買賣行為。訴外人益盛公司既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協議在96年3月31日前會同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外人益盛公司到期仍未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7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業已交付257萬元價金與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款繳款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證人甲○○於96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我有見過系爭契約書,丙○○當時是益盛公司的協理,實際出賣人是張金益。我的認知,房子實際上是益盛公司的,只是登記在丙○○名下,買賣房子的價格都是張金益決定的,我有告訴原告房子是益盛公司的,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係於95年7月4日匯款237萬元與益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益,而非被告相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受所有權人丙○○先生委託代售座落於台中市○○鄉○○路1段299巷42弄3號房屋乙棟,現因個人因素無法馬上完成產權移轉雙方協議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會同辦理完成所有該棟房屋之產權暨貸款。附件:賣方附擔保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惟其下明確記載:「賣方: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上益盛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張金益」印章,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知情與其簽定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者,為訴外人益盛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益盛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收受原告257萬元買賣價金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書末頁固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乙○○乙方(賣方):丙○○ 丁○○代」,惟該契約書上「丙○○」簽名,係訴外人「丁○○」所為,並非被告,自難以該契約書,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益盛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概括授與代理權予益盛公司而為本件不動產買賣行為,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益盛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收受原告價金257萬元為益盛公司負責人張金益,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