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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黃興木 律師被 告 壬○○

甲○○丁○○子○○丙○○戊○○己○○庚○○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等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甲○○、丁○○、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常務董監事會議中所為命原告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

被告壬○○、甲○○、丁○○、子○○、丙○○、戊○○、己○○、庚○○、乙○○、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第八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追認上開常務董監事會議命原告遷單決議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 (以下簡稱稱寶善寺)之常住法師,自民國71年間即出家皈依真得法師,歸投寶善寺之分寺普濟寺。被告等均係寶善寺之董事,其中被告壬○○為董事長,與被告甲○○、丁○○、子○○並同為寶善寺之常務董事。

二、被告壬○○、甲○○、丁○○、子○○分別於95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以不實之指控主張原告違反共住規約,作成命原告選擇完全遷單 (即遷出居住之禪房

),或至寶善寺居住之決議,又於同年11月29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作出原告自95年11月30日遷單,並於95年12月15日前,自行搬遷私人物品,逾期倉庫歸存保管之決議。嗣再於95年12月15日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追認前開2次決議。被告等人強制罹患肝癌末期之原告遷離已居住25年之禪房,非僅違人情之常,亦有違宗教濟貧扶老之宗旨。

三、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 (下稱寶善寺章程),並無經常務董監事會議或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即可命常駐法師遷離其所住禪房即遷單之規定,而依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共住規約,亦無沙門釋子若違反共住規約者,可經董監事會或臨時常務董監事會之決議命其遷離禪房之規定。被告等人以無決定權之常務董監事會議作成命原告遷單之決議,嗣後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加以追認,均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而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得撤銷。

四、寶善寺之董監事成員多數並非出家師父,而被告等人命原告遷單之行為,形同將身為出家人且為寶善寺常住法師之原告逐出寺門、開除僧籍,亦有違「僧伽羯磨,僧事僧決」之佛教僧伽羯磨民主會議制度。

五、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為:被告所為上開3次會議分別為命原告遷單之決議之行為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依寶善寺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議決同意新加入之信徒或開除信徒資格、有關寺務之處理等等。按依寶善寺、普濟寺之共住規約,明文禁止「傳誦是非、挑撥離間」、「當職不盡職、營私誤公、假公濟私、辦事不力,又專戀權位,經董事會2分之1以上認定者」、「個人言行不當,威儀惡劣者,嚴誡不聽、破壞僧轉聲譽有見有聞者」、「行止異眾、惡性,不服師長、執事指導或招呼,不受約束,惡口嫌罵、高傲難調」、「不假外出、屢勸不聽」。原告一再違反共住規約,不遵佛門戒律,自無共住之權利。

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財團法人以董監事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董監事會議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屬當然有效。董監事會聯席之決議,已追認臨時常務董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議有關原告遷單之決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決議即為有效。

三、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旨在保障不受國家侵犯與剝奪,國家僅在最小限度內為必要之約束,並非國家得因信仰自由,干涉宗教團體之運作方式,故宗教團體究以基金會或寺院方式管理;而其管理方式究係「僧俗共治」或「僧俗分治」;其開除信徒應依何方式,均屬法人自治事項,在不違反章程及公序良俗情況下,基於法人自治,國家公權力不應干涉。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寶善寺之常住法師。被告等均係寶善寺之董事,其中被告壬○○、甲○○、丁○○、子○○並為寶善寺之常務董事。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之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寶善寺董監事成員中,僅被告己○○、戊○○為出家眾,其餘均為在家眾。

二、「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下稱共住規約)」及「財團法人台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寺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其規定內容,均如原告所提原證三、原證四及證九所示。

肆、本件關鍵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寶善寺之常務董監事會議依寶善寺章程規定,是否有權作成命原告遷單之決議?

二、常務董監事會議所作成命原告遷單之決議,得否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加以追認而使其有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命其遷單」決議,而不能繼續居住於普濟寺,自屬上開法條所謂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以其主張違反組織章程而為歷次決議行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合先敘明之。

二、依上述之組織章程、共住規約及管理規則,財團法人寶善寺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二意思機關:

㈠查寶善寺「組織章程」第三章「組織及人事」,第九條明

定:「本寺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第十條明定:「本寺置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則分別規定董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除此之外,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規定,此觀卷附組織章程之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共住規約」第十五項及第二段,均僅提及「董事

會」,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觀卷附「共住規約」之規定甚明。

㈢查系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凡本寺人員應謙恭,

禮貌服務寺眾,如違反該守則者,經『董監事會議決裁定』,輕者列為觀察反省,若嚴重影響寺譽,得解除其職務,並逐出寺門。」,亦未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觀卷附之「管理規則」之規定甚明。㈣綜上所述,縱依被告所辯,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原則,系爭

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從而,各該會議所為決議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三、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㈠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

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上訴人公司於78年4月9日,由新任董事長方○○召集之78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將董事方○○、監察人方XX予以解任,亦當然無效。又溯及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無效,自『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經訴請撤銷之情形,惟其中明揭「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無效之會議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法理,於本件應有適用。

㈡查本件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

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而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於前開會議中所為「命原告遷單」之決議,自不能以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追認而成為有效。

㈢再查,95年12月15日被告等人召集之「董監事『聯席』會

議」,於組織章程中亦乏所據(僅有「董事會」及「監事會」並分別規定職權,已如上二、所述),是以該日所為之決議行為(包含追認上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決議),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4條訴請本院宣告(原告之聲明用語為「確認」,但依本條規定提起之訴,實務上認係形成之訴)上開歷次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陸、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宗教自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信仰自由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援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所謂宗教組織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之原則,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惟宗教自主權既已落實為憲法上之權利,即不得超越憲法而存在,是以「如宗教自主權之行使,而有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一般國民皆須遵守之規範者,自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例如宗教內部之犯罪行為、宗教成員對外之犯罪行為、宗教組織內外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類似交通違規、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等行為,皆不得謂為宗教自身之事務,而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至於「何謂宗教自主權所及之本身事務,則應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 除信眾與善款之募集、宗教儀式之進行、宗教教義之研習與傳佈、宗教慈善活動之籌辦及生老病死之照料等組織內部之事項外,尚有何等事項屬於組織本身之事務,而得享宗教自主權限,「於目的原則之下,僅得逐案論斷」(詳參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柒、查本件被告等以原告違反共住規約為理由,決議命原告遷單,進而衍生本件訴訟及相關之刑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決議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意旨,雖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行使,然並非全然得以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及司法之審查,而應於實現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之目的原則之下,受司法審查,逐案論斷其效力。本院審酌相關資料,認為就佛教義理(參本院依職權查得附於本院卷二之「佛光教科書」)而言,寺廟對於共住之僧尼,決議不共住而命其遷單(或如「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除信徒資格」或如「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逐出寺門」),已屬最嚴重之不利處分,涉及該信徒實現其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理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依章程(或相關管理規則)明確規定之程序行之,復不能僅以宗教組織之自主權為護身符,主張不受司法審查。蓋宗教組織自主權乃為保障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衍生之權利而已。換言之,個人之宗教信仰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主要權利,宗教組織自主權為輔助主要權利而衍生之權利,此觀上段「『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援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等語即明,此於特殊宗教組織形態(以財團法人管理寺廟)社會環境下,尤需如此解釋。從而,此類決議行為,如已逾越比例原則,或違反程序規定明確性原則,而侵及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並因而涉訟,法院自非不得就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並認定其效力,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本院所得心證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