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甲○○
乙○○丙○○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涂榆政 律師張育華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提起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就追加部分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9,70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