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翔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193號內文康活動中心1棟、餐飲中心1棟(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後,兩造約定續租,租期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惟原告於95年間,因系爭租賃物設備老舊,已不堪使用,遂在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分別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就系爭租賃物進行裝修、整建,共支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該費用屬有益費用,今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結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000000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對租賃標的物內之現在裝璜設備及器具,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護保管之責任,且對於租賃標的物之內部設備及器具等物品負有保養及維護之責,其所需維修及因經營目的所需增添設備之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第8條約定:原告就租賃標的物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租賃標的物結構以外之損壞,由原告負責修理。故系爭租賃物裝修、整建,依前開租約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未曾通知被告裝修、整建系爭租賃物,被告亦不知其事,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約期滿後,兩造約定續租,租期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系爭租賃物進行裝修、整建,共支出有益費用00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參。兩造簽訂且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第一條(即指系爭租賃物)之內部設備及因經營目的所需增添設備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惟乙方在未獲得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前,不得擅自變更或增減現有之建築及設施。」,顯見兩造於租賃契約業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內部設備及因經營目的所需增添設備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租賃契約業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內部設備及因經營目的所需增添設備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000000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