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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35-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35-4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本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33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地段335-4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證l)。觀諸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非經由被告所有土地無法以至公路,係屬袋地之事實,復有地籍圖謄本為證 (原證2)。

㈢原告所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原告通行係經過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紅色斜線部份,該通行狀態持續已有數十年,然被告頃於系爭土地紅色斜線部份上舖設水泥、設置短牆並於其上放置雜物,致原告無法通行,目前實際通行之道路寬度約僅一米,此有照片可資證明 (原證3)。

㈣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要件後,有通行權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償金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上開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㈤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很,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請參照)。是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原告現實際能通行之道路寬度僅約一米,不敷正常通行之用

,一般車輛根本無法進出,且如原告房屋內發生緊急事故,消防車或救護車亦無法通行,顯見現有狀態確實不合通常使用所必要。加諸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地目為「建」,至少應有臨接寬5公尺以上道路,始符建築法令之需求,此益徵現有通行狀態不合通常使用所必要,而有通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土地之需求。

㈦末查,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之土地係屬於既成巷道 (原證4),如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係屬對於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

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各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㈧依原告96年6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原告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配置圖,原告所有建物前有一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並經由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 (即被告所有之系爭上地)上。

再依上開原告所陳報之地籍配置圖所載,該現有巷道之寬度為五米,該五米現有巷道上有地界線存在,該地界線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335-4地號)與333-83號土地之經界線,該五米現有巷道其中三米寬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另外二米存在於333-83 號土地上。

綜上所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現有巷道,如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與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道路相符,而屬對於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3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份土地、面積各為38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請求無理由:

l、被告旁邊為被告之建築空地,非既成道路,公所、縣政府人員未來鋪設柏油路 (原證l,原證2,原證3-圖一)。

2、原告北邊 (即正前方)有相接寬5公尺之現有道路 (原證l,原證3-圖二),原告從此處出路,應該是最直接及方便。

但原告自行違建圍牆,阻隔現有道路 (可能由於路沖之原因)(原證3-圖三圖四。)㈡原告申請建造房屋時,應有指定建築線。原告應從其建築線使用對外通行,做為出入口。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理由: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謂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而周圍地之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此項通行權具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對於四周圍繞地即取得通行權,但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周鄰地之利益。㈡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35-4地

號土地上建號193號門牌臺中縣○○鎮○○○街○○號二層樓房建物,蓋於民國69年間,依建築設計圖,其右側留有3米寬防火巷,防火巷右邊僅有0.9米寬通路。而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35-3地號土地上建號558號門牌臺中縣○○鎮○○○街○○號三層樓房建物,其前手陳俊雄蓋於民國82年間,依其建築設計圖所示,其由地界線退縮3米定建築線建造,依地籍配置圖所示,正前面有條東西向通路,該通路左右各有條10米寬計劃道路。坐落同小段333-83地號案外人李朝地所有土地上建號614號門牌臺中縣○○鎮○○○街○○號建物蓋於民國83年間。被告丙○○前手於其所有335-4地號土地上在69年所蓋建物,右側為法定空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指派之測量人員鑑測結果,其建物右側如附圖B部分所示,寬3米之防火巷面積為38平方公尺,餘C部份寬0.95米,面積13平方公尺為通路。原告前手於其所有335-3地號土地上在82年建造樓房時,在其建物正面固有條寬5米之通路,可通行至兩邊寬10米之計劃道路。但83年間,原告樓房前之土地為社區規劃,搭蓋房子,333-83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朝地亦於其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屋前5米寬之通路,左邊寬度因而縮減,右邊因搭蓋建物已被阻塞,無法與東邊10米寬之計劃道路相通。由沙鹿鎮公所函文得知該5米寬之巷道已不復存在,而因社區規劃,原告屋前有條寬約5.55米之43巷道,往前通行至寬約5.4米之綠帶人行步道,左右可通行至10 米寬之計劃道路,目前該43巷道固由位於16號之案外人陳清輝於83年間砌牆堵住,原告無法由43巷道進出。惟查,被告所有335-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所留設法定空地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寬3米面積為38平方公尺之空地為防火巷,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其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但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此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查系爭被告所有335-4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為3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

㈢由於原告屋前土地為社區規劃,蓋有多棟房屋使用,為住戶

之進出,設有寬約5.55米之巷道,通行至寬約5.4米之綠帶人行步道,再往東或往西行可達10米寬之計劃道路。由於社區規劃土地現狀已有調整,情事變更,原告建物正前面寬約

5 米東西向之通路已不復存在。往東建物阻隔,無法與公路相通,往西系爭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內政部函釋,其主要目的不是供人行走。是為使原告335-3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為通常使用,訴請相鄰土地所有人拆除阻隔43巷道之圍牆,原告由其屋前43巷進出,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3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詢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