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付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自寬限期滿後,每月一期共分二百一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五十九期按十八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第六十期按未還金額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五七一四四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金管銀(二)字第○九六○○○七七六二○號函、借據暨約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