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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寶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臺中巿中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葉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貨款金額及依約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