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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俞芝華之弟,被告則為俞芝華之妹俞英華(已歿)之子,俞芝華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 日死亡,是原告已為訴外人俞芝華之唯一繼承人(註:俞芝華之夫張滌已早於俞芝華過世,兩人無子女)(民法第1138條參照)。查座落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187 號房屋,原係訴外人俞芝華因前夫張滌(已歿)之軍眷而配住之眷舍。其後因眷舍改建搬遷等事宜,多有勞被告出席,被告乃向俞芝華表示,因其非房舍配住權利之人,名不正而言不順,有遭非議排擠之處,為此屢向俞芝華抱怨,要求將前開房舍更名以其為配住名義人,俞芝華聽從被告之建議,乃更名為被告之名,惟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原證三),載明該房舍之使用權,仍為俞芝華。嗣因上開眷舍已確定拆遷改建,國防部並研擬對眷舍配住人為拆遷補償,俞芝華因慮及被告前之辛苦,及該眷舍之修繕,並其自身往後養老生活需要,乃於92年12月2 日,由被告書立協議書(原證四)(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同意放棄換屋權,領取補償金。其中總額三分之一歸被告取得,三分之二歸俞芝華取得。」等語。此協議書,並經原告簽名認證。此後,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187號房地遷村補償,分1、2 期補償作業,一樓之補償作業又分2期,第1 期(50%)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58,050元。此款項已由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3月23日,撥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被告卻故意隱瞞其事,侵吞該款項。詎訴外人俞芝華嗣於96年4月21 日過世,被告卻不加聞問。按俞芝華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原告繼承取得,經原告積極查詢催討,被告始於96年4月25日寄達面額50 萬元面額之支票,以為支付前開補償費之部分,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俞芝華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款項為1,758,050元之2/3,即1,172,033元,扣除前已兌現之50萬元,尚積欠672,03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繼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3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眷舍原係由俞芝華之夫張滌居住,惟張滌去世後,俞芝華並無子女,且已70餘歲,但無人照顧,加以該眷村陸軍欲拆除改建,除發給部分補助款外,要求現住人需自費興建。而俞芝華不願亦無力出錢為之,嗣因當時被告亦具現役軍人身分,符合眷舍之改配條件,俞芝華即商請被告將眷舍配住權轉讓與被告,而籍由眷舍之改配,一方面由被告負責出資改建眷舍,一面由被告負責照顧俞芝華晚年之生活。後於79年間,俞芝華遂向陸軍申請轉讓該眷舍予被告,並經陸軍核定在案(被證一)。事後該眷村於80年間全部拆除重建,由被告出資,被告並與被告之弟合力照顧俞芝華。是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屬於被告甚明。因之本件系爭眷舍拆遷補償金,自亦應屬於被告。至於原證四之協議書,係因當時(92年間)俞芝華年邁體衰,疾病纏身,但仍亟望返回大陸定居,故商請被告能將系爭眷舍拆遷補償金分給伊返鄉養老,被告慮及親情,不忍其晚景淒涼,乃立與其系爭協議書,以安其心,故該協議書實屬贈與。惟依民法第408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部分撤銷之。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既尚未交付,被告自得撤銷,自無交付贈與物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依上開協議書第3 點亦載明:「自領取補償金,遷戶以後,阿姨(即俞芝華)之一切生活照料,悉由舅舅(即原告)全責照顧。」等語。此乃前開贈與所附之停止條件,惟俞芝華既於96年4月21 日已死亡,是上開條件已無法成就,則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必履行上開給付予俞芝華補償金之義務,原告自亦無從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至被告給付之50萬元,乃被告於俞芝華過世4 日後,被告為使原告得妥善處理俞芝華之喪葬事,並聊表孝心,而主動給付。非如原告所稱經其一再催討後,而為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而為給與者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係俞芝華之弟,其妹俞英華(被告之母)已過世(父母皆歿),俞芝華已於94年4月21 日死亡,其夫張滌已亦早其過世,二人並無子女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原告為俞芝華之唯一遺產繼承人已明。是以,原告既依繼承原證四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形式上自屬可行。惟繼承之標的(內容)為何?即為本件首應予以探究者。此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四協議書(92年12月2日)載明:「關於中壢市陸光六村187號眷舍乙戶之遷移補償事宜,經阿姨俞芝華與乙○○協議如次:一、放棄換屋權,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償金。二、補償金之分配,無總金額之額度,姪乙○○取總額參分之壹(1/3) ,其餘參分之貳(2/3) ,歸阿姨俞芝華,以為往後生活所需。三、自領取補償金,遷戶以後,阿姨之一切生活照料,悉由舅舅甲○○全責照顧。四、為免爾後爭議,特立此據。」等語。可知俞芝華所取得之權利,為以後發放之系爭眷舍拆遷補償金全額之2/3 (先不論取得之原因為何)無訛。是原告繼為俞芝華之唯一遺產繼承人,則其所繼承者,亦為俞芝華上開所取得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眷舍原配住人為張滌,嗣經張滌之遺眷俞芝華申請轉讓予被告,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審核被告亦符合配住眷舍之資格(現役軍人,服務已滿10年以上),予以核准,改由被告配住系爭眷舍等事實,此有被證一所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79年2月14日發文、(79)橋為字第94 號令及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各1 紙(均為影本)可稽。是系爭眷舍之配住名義人現為被告已明。且依上開(79)橋為字第94號令所載「故員張滌原配眷舍申請註銷。一、原配桃園中壢市陸光六村一八七號眷舍准予註銷。二、依規定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軍方申請配眷舍與申請房補費及貸款購宅等權益。」等語。足知被告於78年8月22 日(原證三)所立之切結書,載明「阿姨(註:即俞芝華)將眷舍名義讓給本人(註:即被告),但該房舍之使用權仍為阿姨。本人志願放棄權益,並以阿姨之意願與決定辦理。」等語。僅係俞芝華取得系爭眷舍之使用權(即被告不得對俞芝華主張無權占有)而已,被告志願放棄之權益亦為使用權。而此亦為俞芝華願意申請將系爭眷舍配住權轉讓予被告之原因,此與信託行為究有不同(即俞芝華已無從再配(回)住原眷舍)。而嗣後系爭眷舍之眷村改建,不欲取得換屋權者,國防部發放拆遷補償金之對象為配住名義人,而非(實際)居住人(依規定眷舍應由配住名義人居住),此由原證五號遷村作業流程公告載明「搬遷補助費之核發須提出居住憑證」亦足推之。故而,被告既為系爭眷舍配住權人,則本件取得系爭眷舍拆遷補償金者,即為被告,而非俞芝華甚明。是依上開協議書俞芝華所取得者,為向被告請求交付2/3 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金(先不論取得原因為何),其性質自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則原告繼承取得(繼受取得)者,即為上開請求權,次予敘明。

五、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依上(四)所述,本件系爭眷舍之配住權人係為被告,其與俞芝華間亦無存有信託契約,已如前述。至於俞芝華為何於79年之前,申請將原系爭眷舍註銷,並轉與被告配住之緣由,或者如原告所稱,或者如被告所言,或者如兩造所舉,惟此均係被告與俞芝華於92年12月2 日雙方立有原證四所示協議書之緣由,此屬法律行為(就本件而言指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不構成法律行為(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依系爭協議書觀之(內容如(三)所述),被告係同意將嗣後取得之系爭眷舍拆遷補償金其中之2/3 無償給付俞芝華,其性質合於贈與契約類型之特徵(民法第406 條參照)(非實務上所稱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德國民法第780條、第781條),此因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為解決兩個債之間之關係),即被告為贈與人,俞芝華則為受贈人,贈與之標的(即內容)則為2/3 之系爭眷舍拆遷補償金。則原告所繼承取得者,即為上開受贈人俞芝華所取得之贈與內容。然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眷舍拆遷補償金既尚未交付,且俞芝華亦已過世,則亦無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存在(按履行道德上義務,於本件性質上具有專屬性)。是被告以96年7月2日答辯狀繕本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贈與,於法尚屬有據,自有理由。依上,系爭協議書贈與契約,既為被告撤銷,則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為本件據繼承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即法律行為生有形式之拘束力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將法律行為之實質拘束力係諸於當事人之約定(事實發生與否不確定者為條件,發生與否確定為期限)。本件原告既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則自無對其主張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情事。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容其中第2、3 條間之約定,亦非如被告所稱,將第2條效力之發生,繫諸於第3 條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是系爭協議書自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