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地○○

天○○申○○丑○○丁○○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 五 人兼訴訟代理人 天○○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巳○○○

庚○○辛○○癸○○卯○○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拆除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被告巳○○○、庚○○、辛○○、癸○○、卯○○、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零捌元。

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庚○○、辛○○、癸○○、卯○○、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巳○○○、庚○○、辛○○、癸○○、卯○○、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巳○○○、庚○○、辛○○、癸○○、卯○○、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庚○○、辛○○、癸○○、卯○○、甲○○○以新臺幣捌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賴水木於民國97年1月7日死亡,原告聲請更正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巳○○○、庚○○、辛○○、癸○○、卯○○、甲○○○等人為當事人,繼承本件訴訟,雖未使用聲請承受訴訟之用語,然關於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定式用語,苟依書狀所載意旨,足認具狀人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將被告賴水木更正為其繼承人被告巳○○○、庚○○、辛○○、癸○○、卯○○甲○○○等人為當事人,並表示由其繼承之意旨,雖未直接使用承受訴訟之用語,然依其書狀所載意旨,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是認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合乎民事訴訟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巳○○○、庚○○、癸○○、卯○○、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原告及被告午○○、地○○、天○○、申○○、丑○○、丁○○、戊○○、子○○、巳○○○、庚○○、辛○○、癸○○、卯○○、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311,詎被告午○○竟以其建物占用附圖所示C及D部分(面積均為26平方公尺),並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一福堂餅店」使用;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則以其建物占用如附表所示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被告巳○○○、庚○○、辛○○、癸○○、卯○○、甲○○○,均為丙○○之繼承人,丙○○於生前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並出租予他人經營「車站便當」使用,被告等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故依據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8 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拆遷完畢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2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19元;㈡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226 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面積共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762元,㈢被告巳○○○、庚○○、辛○○、癸○○、卯○○、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2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㈣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應給付原告22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6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巳○○○、庚○○、辛○○、癸○○、卯○○、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午○○則以:系爭土地之房屋,乃被告祖先所興建,當時之共有人既約定分居居住地點,並依此約定興建房屋延續傳承居住或買賣、贈與房屋之使用狀況,因而造成事後加入之共有人無房屋可居住之情形,原告雖目前沒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然當初原告之父戴清溪出面購買房屋之時,仍有房屋存在,而係其事後自行拆除,原告自不得因其事後拆除,而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否認有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放置祖先牌位,供子孫祭祀使用,並非其一人在使用,且該部分係依照祖先原先加蓋部分加以修補而已,並非被告午○○原始起造等語,另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土地其面積,並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下稱被告丑○○等七人)則以: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使用面積應為70.81平方公尺,已超過附圖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則原告使用之面積既未超過70.81平方公尺,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目前為空屋狀態,並無出租及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應非有據,況原告依據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巳○○○、庚○○、辛○○、癸○○、卯○○、甲○○○應則以:原告自行於購買土地後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原告及被告午○○、丑○○、地○○、申○○、天○○、丁○○、戊○○、子○○)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宙○○與被告午○○、丙○○(死亡)、辰○○(撤回)、壬○○(撤回)、宇○○(撤回)、未○○(撤回)、地○○、天○○、申○○、丑○○、丁○○、戊○○、子○○、酉○○(撤回)、寅○○(撤回)、戌○○(撤回)及訴外人戴宏一、林瑞清、林雲珠、林瑞乾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使用狀: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4公頃為空地。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70公頃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

○○路○段○○○巷○○號)為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等七人占有使用。

3.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26公頃)「一福堂餅店」(即門牌:台中市○○路○段○○○巷○號)為被告午○○占有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如附圖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為被告午○○所使用,惟經被告午○○所否認,並稱該並份係放置祖先牌位,供子孫祭祀使用,並非其一人在使用,且該部分係依照祖先原先加蓋部分加以修補而已,並非被告午○○原始起造等語,經查,如附圖C部分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到現場履勘,C部分建物經打開鐵捲門後,其內之固放置有神桌,然公廳之神位業已移除,內部僅剩神桌,並放置有鋼筋等雜物,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C部分之建物目前並未作為祭祀之使用,雖同案被告賴俊憲於審理中曾表示: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午○○所興建,雖設有公祠,因事後道路被徵收,被告午○○搭蓋公祠有再向族親收錢,但因祖先神位已經被請回去,蓋好後,其未前往祭祀等語,本件雖經被告午○○聲請履勘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惟因本院到現場察看時,該建物已建築完成,本院無從就其現物狀況判斷其是否無原始起造或事後修補改造而成,然參照被告午○○所提出之舊有照片(即96年6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四部分),與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置相當之建物對照,其原始狀態為舊有房舍,此可進參照被告午○○所提出之編號⑦照片,即可查悉:該部分先前之構造係屬舊有房屋建物,除正面遭拆除外,其餘左右兩面、後面及屋頂均尚保留,並經台中市政府列為半拆戶,於80年12月間配合道路施工拆遷完畢,此可參照被告午○○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2年9月8日82中工土字第769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午○○抗辯: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依照祖先原先加蓋部分加以修補完成,應可信採。原告雖又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乃原有古厝拆掉一半,拆除後,即不認為係不動產等語。再者,參照被告午○○所提出之編號⑦照片,如附圖所示C部分先前之構造係固屬舊有房屋建物,雖正面遭拆除外,其餘左右兩面、後面及屋頂均尚保留,而現有房屋僅係事後再加蓋正面牆壁,即維持該建物遮風避雨之功能,足見拆除時,尚未完全喪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自難認為原有起造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原始建物既非被告午○○所起造,縱使係由被告午○○出資修補完成,其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令該房屋目前為被告午○○所管理使用,惟其既不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午○○占有使用,訴請拆除,應非可採。次查,如附圖E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係賴水木所設房屋稅籍所在地,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96年7月27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69007047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辛○○亦自認:如附圖E部分房屋乃其祖父(即丙○○之父親)之前就已蓋好之古厝,由其父親丙○○繼承而來,並由被告巳○○○、庚○○、辛○○、癸○○、卯○○、甲○○○所共有,在丙○○生前均由其處理出租事宜,丙○○死亡後,則由其決定出租相關事宜等語,可見如附圖E部分之房屋目前應由被告巳○○○、庚○○、辛○○、癸○○、卯○○、甲○○○共同繼承丙○○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該部分自可認為渠等所占用。

二、次查,證人賴富淼到庭證稱:其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戴清溪,但不瞭解共有人間有約定分別使用之情形,但我有聽我父親說過房屋住哪裡就可以一直住在那裡等語;足見證人賴富淼及亥○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約定,僅聽其父親稱居住房屋在哪裡就可以使用等語,然實際上是否依據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來,並不清楚。又證人亥○到庭證稱:我土地賣給戴清溪當時,系爭土地並沒有約定共有土地之使用,我父親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如何分管使用,僅說房子在哪裡就可以使用哪裡,據我瞭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沒有特別約定,係隨人興建,房屋建在哪裡就使用該房屋等語,是依據證人亥○所述,其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無分管使用之情形,而係由房屋起造人隨意興建,更難認為有何分管約定,至於證人己○○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其父親於75年時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因為我父親當時並沒有房屋可以住,又需繳納地價稅及向他人承租房屋,所以才賤價出售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是由祖先留下來之共業,全部都按照祖先安排,傳到我父親,因為當時共有土地之所有人很多,若現有房屋無法居住,需再另外蓋房屋,並沒有說房屋在哪裡就是歸房屋占用人所有,僅分目前使用之房屋在哪裡等語,是依照證人己○○所述,其父親係因無房屋可住,故而出售其應有部分,則如系爭土地如有分管約定,又為何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使用之情形發生?足見系爭土地先前之狀況雖係由共有人分別各自就其所需占地建築房屋使用,若無房屋之人,需另覓土地之特定位置建屋使用,然另覓土地使用之人,是否即得任意擇地使用?顯非無疑,且依證人己○○所述,其父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果若有此項權利得擇地另建房屋,其父親又為何需賤價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可見系爭土地共有間並無明確之分管契約存在,應係共有人彼此間因親友關係,礙於現況使用,未為異議,尚難據此推認共有人已有分管約定。是被告午○○以系爭土地係由世代祖先及長輩而成習約定房屋住哪裡就住哪裡,已有分管約定,訴外人戴清溪(即出面向證人購買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人)知悉上開情形,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三、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等七人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午○○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巳○○○、庚○○、辛○○、癸○○、卯○○、甲○○○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約定,並未經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被告分別將其占用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午○○無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無法認定被告午○○對該建物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為係被告午○○所占用,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非有據。

四、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故此,原告固於被告占用多年後,至今始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但因既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則被告再以時效為抗辯,亦無足採。

五、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等7人,其應有部分別為480分之11、480分之11、480分之11、480分之11、960分之

11、960分之11、480分之11(合計480分之66),卻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70公頃土地,被告午○○應有部分為4800分之135,卻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26公頃;被告巳○○○、庚○○、辛○○、癸○○、卯○○、甲○○○共同繼承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5,卻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99公頃土地,即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丑○○等7人部分,雖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為0.00000000公頃(即515平方公尺X480分之66=70.8125平方公尺)雖整體面積未超出實際占用之面積,然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是被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70公頃土地,尚有480分之414為其他共有人所享有之抽象權利存在,其超出部分,仍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六、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然此所謂之租金應指基於有效成立租賃契約而生之對價,至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使用利益,或相當之租金係屬於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而民法第126條對租金所設之短期時效,係因其為定期給付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至於無權占用他人之物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難期可從速請求,是尚難據此比附援引,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分別就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D、E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顯未逾越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午○○提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段(50米八線道)、大仁街、英才路及博館二街中間靠大仁街與台中港路一段交接處,周遭土地為停車空地,面臨台中港路前方(含大仁街兩旁),分別有三層樓房、二層樓房、21層國寶大樓及13層大樓,其中陽信銀行設置營業據點於國寶大樓一層,附近有萬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置之營業據點,另斜對為遠東金融大樓、寰宇實業大樓、新安世紀大樓等情(此業經本院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當地之經濟繁榮狀況,認為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五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之損害金,其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巳○○○、庚○○、辛○○、癸○○、卯○○、甲○○○分別為賴水木之繼承人,其復對於丙○○生前所負擔之債務,依照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就部分之債務,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丑○○、地○○、申○○、天○○、丁○○、戊○○、子○○等七人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午○○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巳○○○、庚○○、辛○○、癸○○、卯○○、甲○○○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屬有據,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含被告巳○○○、庚○○、辛○○、癸○○、卯○○、甲○○○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一:

┌─────────────────────────────────┐│附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逐年申報地價X百分之8X被告侵占土地面積X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所得分 ││別請求之損害金額 │├─┬──┬───┬────┬───────┬───────────┤│附│面積│89年7 │93年1月 │不當得利期間計│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圖│(平│月申報│及96年1 │算(起訴狀繕本│元以下4捨5入) ││編│方公│地價 │月申報地│送達翌日回溯5 │ ││號│尺)│ │價 │年) │ │├─┼──┼───┼────┼───────┼───────────┤│B │ 70 │39,760│ 29,520 │91年10月27日至│【70X39760X8%X430/365+││ │ │ │ │96年10月26日 │70X29520X8%X(366/366+ ││ │ │ │ │ │1028/365)】X311/1440=││ │ │ │ │ │192,909 │├─┼──┼───┼────┼───────┼───────────┤│ │ │ │ │91年6月13日至 │【26X39760X8%X566/365+││D │ 26 │39,760│ 29,520 │96年6月12日 │26X29520X8%X(366/366+ ││ │ │ │ │ │892/365)】X311/1440= ││ │ │ │ │ │73,366 │├─┼──┼───┼────┼───────┼───────────┤│ │ │ │ │91年8月11日至 │【99X39760X8%X507/365+││E │ 99 │39,760│ 29,520 │96 年8月10日 │99X29520X8%X(366/366+ ││ │ │ │ │ │951/365)】X311/1440= ││ │ │ │ │ │276,523 │├─┴──┴───┴────┴───────┴───────────┤│備註: │└─────────────────────────────────┘附表二:

┌────────────────────────────────┐│附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最近之申報地價X百分之8X被告侵占土地面積X原告應有部分比例X1/12=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附│面積│96年1月 │不當得利期間計│原告所得請求按月計算│備 註││圖│(平│之申報地│算(起訴狀繕本│之損害金額(元以下4 │ ││編│方公│價 │送達翌日) │捨5入) │ ││號│尺)│ │ │ │ │├─┼──┼────┼───────┼──────────┼───┤│B │ 70 │ 29,520 │96年10月27日 │(70X29520X8%X311/ │ ││ │ │ │ │1440)X1/12=2975 │ │├─┼──┼────┼───────┼──────────┼───┤│D │ 26 │ 29,520 │96年6月13日 │(26X29520X8%X311/ │ ││ │ │ │ │1440)X1/12=1105 │ │├─┼──┼────┼───────┼──────────┼───┤│E │ 99 │ 29,520 │96年8月11日 │(99X29520X8%X311/ │ ││ │ │ │ │1440)X1/12=4208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