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賴思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蔡瑞麒 律師被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訴方面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向原告訂購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
運送作業台(2期),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款為訂約日由被告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款為原告將工程設備運交被告廠房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款為工程經被告試車交機後,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0%。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60日完成。被告已經給付第1、2期款予原告收受完畢,第3期款231,000元則迄未給付。又被告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訂購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3期),約定總價金為3,500,000元,付款方式亦分3期,第1期款為訂約日由被告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款為原告將工程設備運交被告廠房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款為工程經被告試車交機後,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0%。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90日完成。被告已經給付第1、2期款項予原告收受完畢,第3期款735,000元則迄未給付。被告另於95年11月8日向原告訂購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4期),約定總價金為30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款為訂約日由被告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款為原告將工程設備運交被告廠房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款為工程經被告試車交機後,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0%。原告已經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則僅給付第1期款項予原告收受完畢,第2、3期款210,000元迄未給付。合計上揭機械設備總價為6,674,340元,原告並均已依約交付設備予被告,且經被告試車交機完畢,惟被告迄今僅付款5,498,340元,尚欠1,176,000元。又被告另曾於95年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9,510元,被告迄仍未給付報酬。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曾於95年10月1日、同年12月21日
、96年1月3日試車時發生吊送袋在軌道上無預警卡住等問題,而迄未完成驗收交機等語。原告否認有此情形,實則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第2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之機械,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60日內完工(不含例假日),即應於95年10月27日前完工,並非被告所稱之95年10月3日;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機械,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90日內完工(不含例假日),即應於95年12月7日前完工,並非被告所稱之95年11月2日。原告就第2期部分之機械已於95年8月31日完成組裝試車之工作,並於同年9月5日對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交由被告試用,試用期為15日,待試用期滿,原告要求辦理驗收事宜時,被告以第2、3期機械為同一系統,要求待第3期機械完成後再行驗收。而第3期部分,原告於95年8月31日完成組裝試車之工作,並於95年9月5日對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經交被告試用30日期滿,被告以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未運抵香山廠為由藉故拖延,又因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必須等到淡水廠結束運作,始能運至香山廠組裝,待其於95年11月20日運抵後,原告隨即派員完成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與系統連線之工作,並交被告試用,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驗收完畢,並於同月13日完成交機,其驗收交機均在合約期限內,並無遲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⑵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交機日期須依變更設計所需時間
向後展延,因此本件機械早於95年12月6日已試車驗收完畢,於95年12月13日點交,其驗收交機均在合理範圍內,縱系爭機器有試車未通過或有瑕疵之情形,該機器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僅係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問題,並非給付遲延。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被告未經催告,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再退萬步言,系爭機器係為被告量身訂做,原告並已完工交付,如許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⑶被告辯稱第4期設備之機器常卡布,原告均藉詞置之
不理云云。惟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1月30日均派員前往調整後,均已運作正常,自96年2月起,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該機器有卡布之情形,原告否認該機器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機器有關,其主張減少價金53,200元,自無可採等語。
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其廠內
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9,510元,被告對於其中修繕費用在62,895元之範圍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設計施工之機械,因設計上有諸多缺失
,如吊掛整體設計運送流程不符現場需求效益、吊掛會自上方脫落、吊掛進行中於滑道停止、無法準確投入洗衣機等,既無法達成預定功能,且有危險性,而機械吊掛行進中停止動作、吊掛行進至投送口無法下料、下料後無法返回、吊掛掛勾脫落、吊掛物脫落、軌道切換器無法確實切換軌道、吊掛行進至洗衣投送口無法正確投入等,經驗收時通知原告,仍無法確實改善,迄今仍未驗收完成,因此依約扣留合約部分款項,分別為: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合約部分231,000元、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合約部分735,000元、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合約部分210,000元,應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依原告所提交付程序,要先試車、教育訓練、驗收,而後點交、移交,但第2、3期設備之機器在試車階段即未完成,因此其他程序亦未完成。
⒊系爭第2期、第3期設備之機器雖分別於95年10月1日、
同年12月21日、96年1月3日試車,惟均會發生吊送袋在軌道尚無預警卡住、吊送袋於吊送中無預警傾斜打開、或整個吊帶突然無預警打開,使醫療污穢衣物掉落地面危及工作人員安全,以及到定點無法自動打開使污衣自動掉落,須經由人工攀爬至高處處理等情況,造成處理人員之危險。因此上開2部機器均未完成驗收,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器迄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原告稱上開機器設備於95年8月30日試車、同年9月5日教育訓練、同年12月6日驗收、同年月13日完成驗收云云,並無被告方簽認之書面文件,且與事實不符,更與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展延交機日期相互矛盾。
⒋被告於95年8月5日以支票號碼QS0000000、QS0000000號
之支票2紙支付定金予原告,依兩造之合約約定,第2期設備不能於定金收迄日起60日內即95年10月3日前完成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每逾1日,罰扣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罰款;第3期設備不能於定金收迄日起90 日內即95年11月2日前完成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每逾1日,罰扣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罰款。惟雙方就第2、3期設備於95年10月1日、同年12月21日、96年1月3日進行試車均未達標準,而無法進行驗收交機,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遲延給付至今已逾一年,被告以96年11月1日準備書狀,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向原告為解除第2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合約、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96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則被告已無給付第2期及第3期機械尾款之義務。
⒌就第4期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部分,被告不爭執已
經使用中,惟因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經通知原告該機器常卡布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均藉詞置之不理,亦未派人檢修,被告不得已請求訴外人仁義機械工業社修繕,而支出費用,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53,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⒍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方面兩造之主張: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本件系爭第2、3期之機械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械試車
均未達標準,而無法進行驗收交機,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之時間已逾1年,是反訴原告解除第2期及第3期設備之合約,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就第2期之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反訴原告已付款924,000元;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反訴原告已付款2,940,000元,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機器價款計3,864,000元。
⒉反訴被告就第2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合約
部分,逾期393日(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每逾1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1,罰款計432,300元;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合約部分,逾期363日(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每逾1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1,罰款計1,270,500元。反訴原告得依兩造契約第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合計1,702,800元。
⒊關於第4期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部分,反訴原告已
通知反訴被告該機器常卡布而無法正常使用,反訴被告均藉詞置之不理,亦未派人檢修,反訴原告不得已請求訴外人仁義機械工業社修繕,而支出費用。該期款項反訴原告尚有價款210,000元未給付反訴被告,並須給付舊有機械修繕費用59,900元,因該機器有上述瑕疵,應減少價金53,200元,經相互扣抵後,反訴原告就上述機器尚須給付之金額為216,700元。與前述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價款3,864,000元及違約罰款1,702,8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350,100元等語。
⒋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0,1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要求變更設計,且反訴原告自
淡水廠遷至香山廠,其隧道式洗衣機於95年11月初開始遷移,至95年11月底始安裝完成,故要求反訴被告須配合該洗衣機安裝完成,全線試車完畢後始驗收,以致原訂交機日期向後展延。本件機械早於95年12月6日已試車驗收完畢,於95年12月13日點交,其驗收交機均在合理範圍內,並未遲延,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又依據契約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顯有矛盾。且反訴原告因未盡保養之責,使滾輪生鏽、未保持軌道清潔,應由反訴原告自負其責,而非機器本身之瑕疵。反訴被告另以第4期機器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業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械承造合約書、維修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洗衣廠
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2期),約定總價金為1,10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為訂約日由被告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為原告將工程設備運交被告廠房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為工程經被告試車交機後,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0%。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60日完成。被告已經給付第1、2期款項予原告收受完畢,第3期款231,000元則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訂購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
備(3期),約定總價金為3,50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為訂約日由被告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為原告將工程設備運交被告廠房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為工程經被告試車交機後,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0%。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90日完成。被告已經給付第1、2期款項予原告收受完畢,第3期款735,000元則迄未給付。
㈢被告於95年11月8日向原告訂購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
4期),約定總價金為30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為訂約日由被告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為原告將工程設備運交被告廠房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為工程經被告試車交機後,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0%。原告已經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則已經給付第1期款項予原告收受完畢,第2、3期款210,000元迄未給付。
㈣前揭第1項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及第2項洗衣廠架
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買賣契約,兩造均約定原告不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1日被告得罰扣原告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一作為罰款,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委由被告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
修繕,費用共計69,510元,被告迄仍未給付報酬。被告對其中62,895元部分之修繕費不爭執。
㈥被告已於96年11月1日以書狀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
第254條、第255條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96年11月5日送達原告。
參、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已將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買賣標的物由被
告試車交機完畢,而完成交付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買賣價金共210
,0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該部分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被告修補支出53,20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前揭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之承攬報酬請求,除被告
不爭執之62,895元外之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第
1、2項所示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為有理由,其給
付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對於系爭第2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之機
械之交付期限,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60天內完成;系爭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機械之交付期限,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90天內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機械承造合約書在卷可證。而一般機械承造契約所指一定交付期間,通常係指工作天數,其計算自不包括例假日,是可知系爭第2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之機械之交付期限應為自95年8月5日起計算60個工作天即95年10月31日;系爭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機械之交付期限應為自95年8月5日起計算90個工作日即95年12月12日。又參照兩造系爭機械承造合約書(第2期、第3期合約書約定均相同)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⒈訂合約日即付訂金30%30天票期。⒉本工程之設備運交乙方廠內即付第二次工程款計50%30天票期。⒋本工程經乙方試車交機後,付清尾款20%60天票期。」第6條交付期限約定應分別於訂金收迄日起60天(2期)、90天(3期)完成;第10條約定「甲方(原告)可如期完成交付,而乙方未能給甲方試車驗收時,乙方(被告)應在甲方完成交付之日起滿一個月終先行付清尾款予甲方,甲方於接到乙方試車通知時,應於6日內前往試車。」可知因系爭機械之承造組裝是在被告提供之廠房,原告之履約程序為將機械設備運抵被告廠房,並由原告組裝,於組裝完成後交付被告驗收,嗣被告驗收完成,始給付尾款。另參酌同契約第8條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被告驗收之日起算,第9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起算,可知原告就系爭機械之完工交付,與被告之完成驗收,係屬二事;足認依兩造系爭機械承造合約書第6條有關交付期限之約定係指原告應將所承造之機械組裝完成,並交付被告驗收之期限,非指被告試車驗收完成之期限;而機械承造合約書第4條第4款則僅為尾款之給付時期之約定;否則兩造即毋須另為原告已如期完成交付,於被告未能驗收時,應於原告交付日起滿1個月終了即應給付尾款之約定;是如原告已在交付期限內,將系爭承造之機械建置完成並交付被告驗收,即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惟應至被告驗收完成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第2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機械組裝完成,並於同年9月5日對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交由被告試用;且因被告以第2、3期機械為同一系統須一同驗收,及須俟被告之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於淡水廠結束運作,再運至香山廠組裝,並與原告承造之機械系統連線再一併驗收等;其後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將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運抵後,原告隨即派員完成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與系統連線之工作,並交被告試用,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驗收完畢,並於同月13日完成交機,並無遲延等事實,已經證人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資料(準備二狀證物2、3)可證;又經訊當時被告公司關於本件系爭機械系統建置之承辦人即證人丙○○亦證稱「(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時間?)2005年3月到2007年4月離職,離職時擔任研發中心底下新事業部的執行副總。」、「95年3月,有無參與被告公司在苗栗廠的機械設備的建設?)有。」、「(向原告公司訂購污衣系統餵洗系統及乾衣輸送設備1至4期的事,你有無參與?)有的,我是承辦人。」、「(承辦人經辦事項?)招標、選商、簽核、執行,但不負責驗收。」、「(這四期工程到你離職時都已經建置完成?)在我離職時硬體部分已經建置完成。」、「(建置完成後有無試車?)有試車、教育訓練、有做原告公司交接給被告公司的動作,但交接沒有完成。」、「(交接沒有完成的意思?)第1期工程有交接驗收完成,款項也已經領完,第2、3、4期工程硬體完成,廠商領了百分之八十的款項,在我離職前我有簽驗收,但使用單位認為不符合他們的使用需要,所以沒有簽驗收,所以公司沒有簽驗收,到我離職為止公司內部驗收沒有完成。」、「(公司沒有驗收完成的原因?)使用單位認為不符合使用需要所以不簽驗收。」、「(在你的職務範圍內,當時你是否已經認為符合建置的規格了?)在硬體上是可以的,但系統是第一次作可能是原告公司所作機械軟體容易出錯,譬如在吊掛過程中,會在不正確的點停住(不到位)。」、「(當時你為何會簽驗收?)我認為硬體軟體已經建置完成,所以請使用單位來驗證,但使用單位去實際試車時,發現完善率沒有達到要求標準。當時是約定不能超過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但沒有達到,所以使用單位沒有簽。」、「(有無參與使用單位的驗收?)我有發單子請他們驗收,他們有做,也有紀錄,在使用單位的副總那邊應該有紀錄。」、「(試車是在交接前或交接後?)交接前。」、「(原告公司有無將機械交接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沒有出交接單給被告公司簽收,但原告有給我們技術文件,也有辦理教育訓練,相關教育訓練的資料也有給我們,教育訓練資料是在2006年9月5日,分兩天完成教育訓練。」、「(工廠建置案,後來是否不符合使用需要?)這要看使用單位如何解釋,但硬體已經完成,軟體常出錯,但軟體可以修改,因為原告公司是第一次作這套設備,可能沒有考慮到要在有灰塵的地方測試設備,可能是因為軌道上灰塵比較多的關係,如果有考慮到的話,可以以結構設計的方式解決。」、「(離職前幾個月有無針對這個事項與兩造作溝通、改善?)我在離職前設計單位有來維修改善,使用單位沒有作驗收動作。」、「(2、3期何時作驗收?)我95年11月上簽驗收,把相關的技術、教育訓練資料交給使用單位,由使用單位去驗收,但驗收單位發現有問題,所以沒有驗收。」、「(當時你是否認為不超過百分之十,所以簽驗收?)我上簽是因為我從技術單位來看,硬體已經沒有問題,但是要請使用單位來執行驗證,所以才上簽請使用單位驗收,相關驗收的標準是跟原告談好的。」、「(2、3期的試車驗收,當時的被告公司有說2、3期是連結在一起,所以2期的驗收要等3期完成一起驗收?)有這樣說的,因為2期、3期是不可分割的,2期、3期是原告自己分的,對我們來說沒有分別,就是一套系統,所以要一起驗收。」、「(當時整套系統驗收後,完成之後你們有無說等淡水廠搬過來後才要驗收?)有,當初合約是包含有3台自動洗衣系統。」、「(所以你在95年的11月上簽驗收?)11月簽是簽領取八成款部分,其他要等淡水廠遷過來才能驗收,所以最後由使用單位來驗收,是在95年12月以後才驗收,能否讓我查查自己的筆記型電腦。(法官諭知請現場查詢、證人查詢後答覆)最後我是在96年4月9日簽總結驗收,會使用單位、技術長、總裁那邊,到我離職前就沒有看到這張簽呈簽准,我簽總結時,相關的介面連結、故障排除、試車都已完成,我總結的意見是,這套系統已經符合公司建置要求,但使用單位沒有全面展開使用,所以我簽請同意辦理結算付清尾款。」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查證人丙○○原為系爭機械設備建置案被告之承辦人,而於96年4月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現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言自屬可採。核其所證情節,與原告主張就系爭機械設備已建置完成,並已辦理試車、教育訓練及交接之工作等情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屬可採。是原告既已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第2、3期之機械設備建置完成,並於同年9月5日對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交由被告試用,即屬已在兩造約定之交付期限內完成,並交付被告試車驗收,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僅於關於尾款之請求,需俟被告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完成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㈡依兩造系爭第2、3期之機械承造合約書第5條第4款均約定
「本工程經乙方試車交機後,付清尾款20%60天票期。」第10條約定「甲方可如期完成交付,而乙方未能給甲方試車驗收時,乙方應在甲方完成交付之日起滿一個月終先行付清尾款予甲方,甲方於接到乙方試車通知時,應於6日內前往試車。」而依前述,原告已經將系爭機械設備建置完成並交付被告驗收,且依證人丙○○所證情節,其於95年11月已簽請驗收,並把相關的技術、教育訓練資料交給使用單位,由使用單位去驗收,是驗收單位發現有問題,所以沒有驗收。其最後於96年4月9日已認原告所建置之機械,相關的介面連結、故障排除、試車都已完成,系統已經符合公司建置要求,但因使用單位沒有全面展開使用,所以簽請同意辦理結算付清尾款等。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研發部協理戊○○證稱「(你有無參與這廠房機械的建置?)這原來都是由丙○○與公司的技術長聯繫建置,我在96年1月19日起有兼代洗滌廠廠長,一直到2月28日,主要原因是內部粉塵多,且機械的軟硬體,我個人看是沒有大問題,主要是廠房內粉塵多,烘乾機沒有作排風管。」。「(機械後來有沒有驗收?)我兼代時沒有完成驗收,老實講原因就是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後來也沒有完成驗收,也沒有用,後來仲欣公司就來告了。」。「(剛剛說不符合需求,是哪裡不符合需求?)不能說怪仲欣或美德公司,因為我們污衣進來不是連續進來,有階段性的,這個設備反而容易造成分類人員的浪費,這跟機械設備沒有關係,這樣的作法反倒比傳統的作法還辛苦。」等情,應認至遲於96年4月9日證人丙○○簽請總結驗收時,原告已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第2期、第3期機械之建置,被告之所以未驗收完成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機械所處被告之廠房環境不佳,致使用效能不彰等情,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以系爭第2期、第3期機械設備未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等情,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期機械設備之尾款231,000元及第3期機械設備之尾款73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第4期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已建置
完成並經驗收,現由被告使用中,且被告尚有第2、3期款共210,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210,000元之價款,自屬有據。被告主張第4期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有經常卡布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53,200元。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固提出據提出仁義機械工業社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之內容,是否係因原告交付物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已非無疑;且依仁義機械工業社估價單之內容分為96年5月17日26,900元、96年9月26日26,300元;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則為96年3月份9,135元、96年5月份16,800元。估價單與出貨單之內容、金額及時期均不相同,自不足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原告交付物之瑕疵,而有該項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53,200元等語,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委由被告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
之修繕,費用共計69,510元,被告迄仍未給付報酬。被告對其中62,895元部分之修繕費,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有為此部分修繕之事實,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95元之報酬,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機
械設備之尾款231,000元、第3期機械設備之尾款735,000元及第4期機械設備之尾款210,000元;並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9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238,895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所占請求之比例甚微,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第2、3期之機械因反訴被告所交付
之機械試車均未達標準,而無法進行驗收交機,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之時間已逾1年,反訴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第2期及第3期設備之合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分別返還第2期之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之價款924,000元及第3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價款2,940,000元,合計3,864,000元。及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違約罰款1,7 02,800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第2期、第3期機械設備之建置交付並未遲延等語。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已經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交付期限將機械設備交付反訴被告驗收,並未遲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均已如前本訴部分之說明,自不再贅述,是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主張應回復原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3,864,000元,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