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原告 乙○○
0號被告 丁○○
戊○○己○○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上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45之1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3年5月14日,管轄機關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註記,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8之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由訴外人王詩鑌及原告丙○○因分割繼承,分別於80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1/5,原告甲○○於82年4月21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連同此前取得之應有部分),原告乙○○於89年9月11日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3/10。96年初,原告等欲處分系爭土地,竟發現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之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之註記登記,經向霧峰鄉公所查詢,始知被告興建之房舍係坐落在吉峰段第1139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於63年間為訴外人何阿春所有,何阿春同意給何戴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而納入63年霧鄉建字第14898號(起造人:何戴印)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64年霧鄉建字第1227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蔽率(空地比)內,何阿春及何戴印間之使用同意係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上述註記,自不能以之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且何阿春之土地已轉手多人,原告無須繼受何阿春之債務,何戴印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註記登記,並無正當權源,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建築自用農舍為由將系爭土地設定為建築基地,上開註記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公公之兄長何阿春所有,於6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己○○之婆婆何戴印興建農舍,作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上開同意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權狀註記事項,係被告等就吉峰段第830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依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測量結果圖上之建築基地地號,依職權主動登錄,並非被告申請,且使用執照及測量成果圖上關於建築基地地號之記載未變更前,地政機關不能單方塗銷上開註記,況該註記具有公示性,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藉由查閱土地登記簿即可得知其情,確仍願予以承受,自應繼受土地上之負擔。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農舍之建築基地,乃基於合法權源,並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更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王詩鑌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因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丙○○、甲○○、乙○○(下稱原告3人)起訴時遂將王詩鑌列為共同原告之一(詳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起訴狀上並無王詩鑌之簽名蓋章,王詩鑌既無起訴之意思及提起訴訟之行為,自不生王詩鑌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應先敘明。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及王詩鑌所共有,依前開規定,原告3人本得各自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原告3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標示部之註記塗銷以回復共有物之原狀,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適用之前提條件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依前所述,原告等3人既得單獨提起本件回復共有物之訴,自非各共有人應共同起訴,核本件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3人聲請裁定命王詩鑌追加為原告,自有未合,亦附此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王詩鑌、及原告3人所共有,該土地登記之標示部於93年5月14日為下列之註記:「吉峰段83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霧峰段北溝小段45之188地號、吉峰段1139地號」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原告既請求被告將註記之內容塗銷,則原告之請求權,自以被告就註記之內容有處分之權利,能予塗銷為前提。
三、系爭土地之上開註記內容,係被告3人於93年4月1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辦○○○鄉○○路○○○號(門牌號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均載明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為霧峰段北溝小段第69-5地號(地籍圖重測後之吉峰段第1139地號)及北溝小段45之188地號(即系爭土地),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依職權(土地登記實務之用語為「逕為」)所為之註記,此業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本案土地本所係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之第⑶點第一項之規定:「……⑵另增編一內部收件號,登記原因為『註記』,比照前項登記方式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地號」辦理有關旨揭土地(按即本件系爭土地)標示之註記」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及卷附逕為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等3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93年收件里壹資第1720號,本院卷第42頁),與本件註記(93年收件里壹資第1721號,本院卷第47頁)為兩個相依附,但收件字號不同之登記申請案,被告等並無單獨塗銷系爭土地標示部註記之權利,且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應將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併塗銷。
四、地政機關在土地標示部所為類似註記,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89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其目的為:「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見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函之㈢),即類似示部註記係地政機關之職權作為,以供建管機關勾稽法定空地使用狀況之用(避免土地重覆作為法定空地),地政機關此項註記之依據,即係建管機關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關於建築基地地號之記載,而係本於其他機關行政行為之處分,在建管機關變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關於建築地點地號之記載之前,亦無可能由被告等3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被告等3人並無塗銷系爭土地標示部註記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聲明欄所示之土地標示部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