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因推廣、銷售原告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惟因被告所介紹之下線參加人黃煌明等309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追回因介紹上開下線參加人所獲得之推薦獎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分紅獎金610,000元,共626,000元。按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參加人雖經過14日解除權期間,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開規定於買回辦理退出退貨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依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所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而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得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有公平交易委員會釋字第006號解釋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02569號行政解釋可參。依一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制度,通常對參加人之每一筆進貨,所給付獎金或報酬之對象,除該參加人本身之外,尚包含該參加人之若干相關之上線參加人。有關相關上線參加人所受領之獎金,若於解約時自辦理退出退貨參加人之商品退款中扣除,則參加人所得之退款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參加人反悔並退款之意旨不符,故參加人退貨時,應由事業負責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由解約或終止契約之參加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雖事業因此須承擔向退貨參加人之上線追回獎金或報酬之責任,甚至負擔無法追回之風險,此即為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不當誘使參加人加入所致者。本件被告受領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介紹黃煌明等309人下線獲得之推薦獎金與分紅獎金,自黃煌明等309人終止退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下線成員退出無退貨,即該商品業經使用,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所屬下線當初加入時因而領取之傳銷獎金報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獎金626,000元。
(二)原告於90年9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傳銷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查證,原告實際上自90年1月起即實施傳銷制度,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傳銷事業。按多層次傳銷制度之基本策略,係先將商品或服務先銷售給第一代消費者,如第一代消費者用得滿意,透過他們的介紹,將這些商品或服務介紹給他們的親戚朋友以作為第二代消費者;然後第二代也感到滿意的消費者,再介紹給他們的親戚朋友,而成為第三代消費者,如此繼續介紹,而建立無數代的消費者。由於這種一代一代的介紹,消費者的人數透過「乘數原理」的作用,以等比級數方式,快速增加、成長,最後會形成一個非常龐大的消費者集團。同時因傳銷參加人兼具「消費者」與「銷售者」兩種角色,而多層次傳銷事業者為要使消費者有意願、熱心去介紹新消費者,勢必將在傳統行銷中所必須投入之各種行銷成本,部分地或全部地以「多層次傳銷獎金或報酬」形式提供出來,作為鼓舞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有效誘因,讓他們提供銷售者之服務後,也能獲得銷售者應得之報酬。準此,原告採行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及國寶生活護照等商品,為一傳銷事業體。
(三)被告於90年4月30日加入原告成為原告之傳銷參加人,兩造並簽定居間契約書,並自90年4月至95年10月均以原告傳銷參加人身分推廣或推薦原告之傳銷商品獲取報酬,雖該契約名為居間契約,但原告為傳銷公司,被告即為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原告之參加人即購買者於參加時,除簽訂國寶生前契約購買契約書外,另須填具人事資料表及業務居間契約,經審核後再交付國寶生前契約、業務居間契約書及業務管理規章各乙份,迄92年9月始將業務居間契約書更名為參加人契約書。而被告自90年7月起受任為原告台中傳銷職場行政總監,就其職務對於原告事業管理規章知之甚詳,且根據管理規章之各級主管職責規定,被告經常就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相關制度向該職場所有傳銷參加人進行解說與輔導,並負責召開說明會、訓練會及各項業務會議,對傳銷參加人進行培訓、晉升及協助傳銷組織之發展,其焉會不知其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及不知原告之各項管理規章與各種多層次傳銷規範。況兩造間之報酬給付標準皆依原告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業務管理規章內之管理規章、業務管理辦法、薪資獎金支給辦法及業務制度說明等為準據,被告於推薦下線參加人時,即依「參加人契約」向其所屬下線參加人為要約說明,並於推薦新加入傳銷參加人所簽署參加人契約書中之推薦人部分簽名於上,使此等人成為其所屬直接下線參加人,進而每月依據其下線組織發展成果,自原告處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各項傳銷報酬,被告行為即表明其持續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知悉且默示繼受原告之多層次傳銷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規定,原告亦信賴被告繼續依多層次傳銷關係為組織之發展而給付各項傳銷報酬。又被告自90年5月至95年10月計獲報酬達20,085,502元,扣除代扣稅額及其他預支款項後,實際匯入金額達17,611,204元,被告各類所得明細中之執行業務所得,係根據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而得之,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各稅法令彙編釋示函令檢索系統之所得稅94年度版第14條第27則釋示函令可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可能取得三種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等;又個人參加人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則可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領取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等亦可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之執行業務所得名義於每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皆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身分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並減除依每年度(90-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7項第2款規定,以一般經紀人20%標準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總額計算其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額,結算其全年個人綜合所得。再者,觀之被告之傳銷組織上下線從屬系統關係表,即可對照出黃煌明等人退出退款參加人,皆為被告組織下線成員,其等辦理退出傳銷組織並向原告請求以原購價格90%買回所持有之傳銷商品,即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辦理。就國寶生前契約以郭紹平為例,其原購買價格即契約售價為159,000元,原告按原購買價格90%買回,責與參加人負擔原購價格一成即15,900元,並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39,000 元,故給付郭紹平退貨款65,400元。就國寶生活護照以許進亭為例,其原購買價格即契約售價為150,000元,原告以原購買價格90%買回,即責與參加人負擔原購價格之一成即15,000元,並扣除已因該項交易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39,000元,是以給付許進亭退貨款81,000元。準此,雖兩造簽署傳銷參加契約書名曰居間契約,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衡諸被告加入原告之方式、取得報酬及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方式與其下線參加人退出退貨方式以觀,兩造間確為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係依此確實受領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報酬,即被告確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
(四)按多層次傳銷事業獎金制度設計,即希望每位傳銷參加人皆能積極創造自己事業體之直屬下線參加人,以擴大其組織體系之水平面,非僅期待其既成之下線參加人發展其組織體系所構成之垂直面。為要使其所屬組織體系有效且有深度之發展,進而促成其整體組織達成貢獻度發生「利潤極大化」,故原告就多層次傳銷事業獎金制度,分成「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等類型,乃根據各傳銷參加人對組織發展之「水平性」或「垂直性」貢獻程度而為分類,期產生水平與垂直之雙重效應,籍以達成集眾人之力量,完成團體之事業。領取「推薦獎金」與「分紅獎金」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皆在於有執行業務成果之產生,發生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產生貢獻結果,其中「推薦獎金」為每直接推薦一人發給8,000元獎金,被告係傳銷參加人因推薦下線參加人黃煌明、沈淑惠加入原告之執行業務成果而給予獎金16,000元。「分紅獎金」係因下線參加人或其所屬組織體系之各下線參加人推薦其他傳銷參加人加入原告之執行業務成果所給予獎金,其計算方式,係依原告當期(一個月或半個月)業績總件數,以每件提撥13,000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再依據原告傳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參加人當期對組織貢獻度之點數為「事業體總點數」,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點值」,再根據每個參加人當期各自之對組織貢獻度之「個人點數」乘以前述「點值」,即計算出個人之「分紅獎金」,故原告以被告原先當期貢獻度與下線退出退貨後之貢獻度之前後差距為被告返還獎金之認定,且僅於參加人之退出對組織貢獻度有前後差異時,始有追佣金額之產生。本件被告於傳銷參加人資格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即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須根據其下線傳銷參加人向原告為購進傳銷商品累積積分額達一定標準,向原告分別取得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換言之,被告須有執行業務之成果,即其所建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分別有各層下線加入而進貨,因而產生每月對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業績有所貢獻,始發生原告有給付被告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之目的,是以被告有無執行業務之事實,即被告所屬組織對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業績有無產生貢獻,始具有其領取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而兩造簽定之傳銷參加契約書,僅為被告取得可依據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領取獎金之身分條件前提,其是否具備領取傳銷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仍須被告要有執行業務之成果,如無此給付目的,被告無領取任何傳銷獎金;如其後又因被告相關下線辦理退出退貨,使得被告原領取傳銷獎金之給付目的消滅,即為原因消滅的不當得利。再者按一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制度,通常對新進參加人之每一筆進貨,所給付獎金或報酬之對象,除該參加人本身外,尚包含該參加人之若干相關上線參加人。被告前因其所屬下線黃煌明等309人之加入,既依照原告業務制度及薪資獎金支給辦法領取傳銷獎金,在該等下線分別辦理退出退貨手續後,代表此下線當初加入時對組織形成的貢獻度已消滅,雖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責與退出之參加人負擔一成損失,惟其目的僅在平衡傳銷事業依規定須受退出參加人間無因終止契約之條件。因此被告當初就該等人加入而取得各項獎金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因該等人退出退貨已不存在。對於個別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被告基於上線身分於該筆進貨時所已獲取之獎金報酬,原告並無違法自黃煌明等309人之傳銷退出退貨款中分別予以扣除,反是要透過本件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進行追回獎金報酬。倘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無須因下線退出退貨而返還當初因推薦加入時所因而領取之傳銷獎金,傳銷業者豈不亦遭傳銷參加人以退出退貨方式掏空殆盡,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第23條除第1、2項外,另增但書即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自訂購日起已逾6個月者,無法行使申請傳銷事業買回其持有之商品。據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買回範圍亦不宜過廣,始屬合理,否則即可能使參加人藉此大量進貨,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損失,故於第
2 項明定買回價格為參加人原購價格之90%,並以參加人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商品為限。準此,凡超過6個月者,參加人無法行使退貨之權利,自然傳銷業者無受買回之限制,其餘相關上線參加人之傳銷報酬,亦無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
(五)我國採民商合一制度,仿瑞士債務法例,不分民事或商事,就居間契約為統一之規定,故媒介之對象,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不分民事、商事均無不可,但若以居間為營業者,須注意特別法之規定,依據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稱之為「一般居間」,若屬該條以外或其他特別法所定之居間,稱之為「特殊居間」。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5122號處分書中之理由二部分,亦指明:「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亦為本法所稱之事業。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係以參加契約決定其與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傳銷事業之受僱人,其得自行決定商品價格,並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且得獨立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核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而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準此,公平交易法中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實係屬特殊居間關係,且依事業主管機關之實務見解,傳銷參加人乃事業主體態樣之一,即傳銷事業與其參加人之間,分屬獨立營業之人,此種營業狀態已於公平交易法有特別規範雙方之各種權利義務,多層次傳銷關係與一般居間關係,兩者權義迥然不同。原告無論對無因退貨傳銷參加人或其相關上線之扣除或追回獎金之目的,皆源於原告因無因退貨之原因,受有遭供應商追回佣金之結果所致,原告向相關上線追回因無因退貨傳銷參加人當初加入時所給付其獎金部分,與對無因退貨傳銷參加人扣除該項交易所對其給付之獎金,實具有一慣性與合目的性之理由。蓋皆依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法理。是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無因退貨之發生,分配其風險方式,自然於全體傳銷主體(即傳銷事業與各參加人)皆受其規範,方符事理之平。
(六)原告作為傳銷商品中之國寶生前契約,係由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往生禮儀公司,現已更名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並由該公司之總代理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原告簽訂居間銷售合約,至原告另一傳銷商品國寶生活護照契約,係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全生涯公司)所發行,由該公司與原告簽訂居間銷售合約。關於被告所屬下線參加人黃煌明等309人辦理退出退貨時,原告除返還生前契約或生活護照等購買人之退貨款外,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公司、聖恩全生涯公司亦向原告追回原先代理銷售之每件生前契約或生活護照等所給付之佣金,而該佣金即原告每期發放傳銷報酬之來源。原告既因黃煌明等309人辦理退出退貨而遭上開訴外人追回原先給付原告之居間代理銷售佣金,亦代表被告當初自黃煌明等309人所領取之傳銷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業亦失所附麗,而缺乏目的而為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受有損失(追回佣金及退貨買回原購商品)與被告受有利益(獎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依上線身分所領取獎金,即被告自原告領取所屬下線參加人黃煌明等309人辦理退出退貨後之626,000元之利益。
(七)另按推薦獎金與分紅獎金會因傳銷參加人退貨而產生原告受有損失,使被告當初領取原告各項獎金或報酬於法律上原因亦受退出退貨之變化,產生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復存在之結果。雖原告支付行政總監津貼及其他競賽之報酬,亦來自於供應商給付原告公司佣金之基礎。質言之,被告下線參加人無因退貨時,本應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之,惟此部分該如何計算因下線退出退貨而向被告追佣部分,恐客觀上不易計算其範圍。因此原告遂將追佣範圍僅限推薦與分紅獎金部份,實早已衡平考量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之利益與風險分配。本件被告自加入原告傳銷事業起至不再繼續經營此傳銷事業止(90年5月至95年10月),自原告公司領取之各項獎金或報酬達20,085,502元,扣除代扣稅額及其他預支款項後,實際匯入金額亦達17,611,204元,本案被告所屬下線參加人當初加入時,被告領取之推薦獎金部分為344,000元,分紅獎金部分為9,457,925元,兩者計9,801,925元,然連同其他各項獎金或報酬合計,則為18,889,066元。本案中向被告追回推薦獎金16,000元及分別依下線退貨前後業績件數計算出來之分紅獎金差額(即貢獻度前後差異)610,000元,共計626,000元,佔前開被告原領取推薦與分紅獎金,僅不到6.4%,如以被告全部獎金及報酬18,889,066元而言,亦不到4%,原告實已承擔大部分損失,如原告無從追回該不當得利之權利,又豈是公平對待及合於社會通念。
(八)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被告因執行業務而獲得,基此原告按照被告介紹黃煌明等309人加入之事實,進而依約計算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有依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應就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舉證。
(二)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及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其他參加人,是以無論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第006號解釋函抑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9條,均旨在揭明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解除終止參加契約時,僅得扣除該參加人因該進貨(或該項交易),所領得獎金或報酬,尚無關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如何向上線參加人追償獎金之解釋或規範等,職是,原告依該公平會函釋請求返還獎金報酬,其應僅及於終止契約當事人,尚不及於其他參加人,原告尚不得據此認無法律上理由,進而向被告追償。另參加人依法有解約、終止契約退貨、退費之權利,此源於不肖多層次傳銷業者以欺騙或故意隱瞞事實之方式誤導參加人或以不當方式使參加人因一時衝動購買產品。惟若參加人於參加或購買產品之始,並未遭受欺騙或故意隱瞞事實、也非一時衝動者,反而是在相隔一段時日後(甚或多年後),方因個人事由,始萌生解約或退貨之意願,進而辦理退出或退貨者,能否毫無限制地逕向其餘各相關之上線,追回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顯然有疑。苟結論為肯定者,即不問參加時間長短,亦不論退出(貨)之原因為何,均一律以一旦辦理退出(貨)即可追回各該上線所獲取之獎金或報酬者,不啻對於各該上線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又毫無安定可言,不無對交易安定性有所扞格,且對各該上線之生計產生嚴重衝擊(因獎金隨時都有可能被追回),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第006號函之規範內容,未盡周延。揆上說明,自應侷限於使人誤導、以不當方式、或一時衝動者而參加等情形,始有適用餘地。本件黃煌明等309人均未遭受欺騙或故意隱瞞事實,也非一時衝動者而參加,反係在相隔一段時日後(甚或多年後),乃出於個人事由,始行解約或退貨,要與被告毫無干涉甚明,則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第006號函之適用,原告若以此為據認無法律上理由,進而向被告追償,自不足取。既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且上開公研釋第006號解釋函並無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向上線參加人追償獎金之解釋或規範,亦不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依據。
(三)又被告自90年7月起自原告所領得之報酬獎金迄今業經數年,系爭報酬獎金業於支付平日生活通常所需之花費早已滅失,且被告受領系爭報酬獎金時,係基於執行業務始獲得該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應屬善意受領人,縱其因黃煌明等309人退出,須負利益返還之責任,惟該利益業因不復存在,而無返還之必要,原告之請求亦非可取。
(四)再者,被告非原告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揆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28號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將其業務人員分為會員、傳統業務員及傳銷商(參加人)等三類,又被告自始即以傳統業務員之身分受領系爭款項,因此原告自不得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獎金。縱認被告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線參加人身分而獲得系爭款項,而應負返還責任者(假設語氣),系爭款項尚可區分為「推薦獎金」及「紅利獎金」二者,就「推薦獎金」部分係因被告確有推薦黃煌明等人加入之事實,故被告領取此一推薦獎金之基礎事實於介紹黃煌明等人加入時即已確定並完成,即便嗣後黃煌明等人退出,概與被告無涉,被告仍得保留前所獲得之報酬等語置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4月30日加入原告公司,推廣、銷售原告公司所
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公司,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㈡被告推薦黃煌明、沈淑惠等二人,獲得推薦獎金各8,000元
,合計16,000元,及介紹黃煌明等309人為下線參加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獲得分紅獎金610,000元。
上開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合計626,000元,被告都已領取。
㈢黃煌明等309人陸續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公司之多層次傳
銷事業,原告公司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買回其等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或國寶生活護照。
㈣原告傳銷參加人分紅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原告當期(一個
月或半個月)之業績總件數,以每件提撥13,000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再依照原告傳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參加人對組織貢獻度之點數為「事業體總點數」。然後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點值」,再根據當期每個參加人各自對組織貢獻度之「個人點數」乘以「點值」,即計算出個人之「分紅獎金」。
㈤原告傳銷參加人之推薦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其個人推薦下線參加人件數,以每件核發8,0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㈡被告受領分紅獎金610,000元,是否因所介紹之黃煌明等309
人陸續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不當得利?㈢被告受領推薦獎金16,000元,是否因所推薦之黃煌明、沈淑
惠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不當得利?㈣被告是否係善意受領,得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
還義務?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是否有違反民法148條的誠
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3年3月12日委員會議決原告經人檢舉自89年已採取「大股東分紅資格」之傳銷獎金制度計算,原告亦自承於90年1月初,即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生前契約,至90年9月5日始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原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辦法等事由而被處罰鍰190萬元,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附卷可稽。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議決內容認定原告至遲自90年1月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生前契約。
(二)而被告參加原告公司後,依多層次傳銷關係而推廣、銷售原告公司所居間之傳銷商品(即國寶生前契約、國寶生活護照)後,兩造報酬給付標準係按照原告公司管理規章、業務制度說明、業務管理辦法、業務組織編制圖、薪資獎金支給辦法而為計算,原告公司於被告加入時實質上既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不因原告公司有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或有無違反傳銷管理辦法而有不同。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被告加入原告公司之方式、取得報酬方式及參加人退出退貨方式觀之,被告受有報酬應屬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報酬。是被告辯稱未與原告公司簽訂參加人契約,其不是原告公司之參加人,且不知原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云云,均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又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自始無給付目的,例如非債清償、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例如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等。至於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而言。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項明定,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參加人雖經過解除權期間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開規定於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所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又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得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不得全數由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上開意旨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解釋及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2569號行政解釋可資參照。
(四)原告公司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不應准許參加人無限期退貨云云,亦屬無憑。而被告之下線參加人黃煌銘等309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買回該退貨之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僅得扣除該參加人之獎金或報酬,然各相關上線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曾獲得之獎金或報酬,既係基於該退出之參加人未退出組織前,上線參加人因推廣、銷售系爭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而來,則於下線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而須退款時,應認上線參加人於原告公司原按其組織貢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是原告公司於被告組織貢獻度已不存在範圍內,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介紹下線參加人加入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時,所領取之獎金名稱有2,1為分紅獎金610,000元,另1為推薦獎金16,000元,原告公司請求均應返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辯稱均無需返還等語。經核:
㈠分紅獎金部分:
被告所領取分紅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原告公司當期(一個月或半個月)之業績總件數,以每件提撥13,000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再依照原告公司傳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參加人對組織貢獻度之點數為「事業體總點數」。然後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點值」,再根據當期每個參加人各自對組織貢獻度之「個人點數」乘以「點值」,即計算出個人之「分紅獎金」,已據原告公司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申言之,所謂分紅獎金,係按公司當期總業績(即全體參加人購買傳銷商品所產生之業績總件數)提撥固定金額(即提撥13,000元),並依據個人於組織貢獻度(即依據貢獻度差異給予不同分紅點數)計算而來,堪認此類獎金係以參加人因其下線參加人加入購買傳銷商品產生業績貢獻度為給付基礎,當有下線參加人因故退出時,原告公司須依法買回其等持有之傳銷商品,前開據以計算分紅獎金之業績總件數、個人分紅點數即有差異。則於下線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應認被告就所受領之分紅獎金,於超過當期組織貢獻度範圍部分,其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下線參加人退貨前後貢獻度之差距,返還本件分紅獎金610,000元,即無不合。
㈡推薦獎金部分:
被告所領取推薦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其個人推薦下線參加人件數,以每件核發8,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申言之,被告於本件所領取推薦獎金16,000元,係因被告介紹黃煌銘、沈淑惠2人加入而獲得,此部分獎金僅推薦者有權領取,不問該參加人組織貢獻度如何均按每件8,000元定額計算,而日後下線參加人若再推薦下線參加人購買傳銷商品,被告亦無法再領取推薦獎金,堪認被告領取前開推薦獎金,係以其介紹黃煌銘、沈淑惠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傳銷事業為參加人,為其給付基礎;與前開分紅獎金,純係依據傳銷事業組織特性,依據傳銷事業整體總業績,並按個別參加人於組織內不同貢獻度所得結果,為給付基礎,兩者迥不相同。況傳銷事業因其產品性質各不相同、傳銷獎金名稱眾多、計算方式複雜,而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品為生前預先訂購之喪葬服務(國寶生前契約)及高單價之休閒服務(國寶生活護照),傳銷人員職階分為業務專員、處經理及業務總監,薪資獎金分為出勤津貼、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等,計算方式及依據各有不同,故參加人如欲推薦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非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金錢,了解其制度及產品特性,通常亦無從獲致其成果,而本件國寶生前契約、國寶生活護照原購價格分別達159,000元、150,000元,上線參加人領取推薦獎金按每件8,000元計算,僅佔原購價格約5%,比例並非甚高,況原告公司於參加人退出時尚得扣除傳銷商品原購價格10%(即15,900元、15,000元)僅按原購價格90%退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前段,並參照原告公司書狀所載退貨計算方式),自應解為上線參加人於介紹他人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為參加人時,其給付基礎事實已經完成,不因其介紹之參加人加入時間久暫、嗣後貢獻度如何、是否退出而異其解釋。故被告介紹黃煌銘、沈淑惠加入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為參加人時,因其給付之基礎事實已經完成,被告獲得前開推薦獎金資格即已確定,縱黃煌銘、沈淑惠嗣後退出,亦難認其受領推薦獎金之給付基礎,有何嗣後不存在情形。是以,被告領取推薦獎金之事實基礎既已發生,縱黃煌銘、沈淑惠等參加人因故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仍得保留此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而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情形。是原告公司因黃煌銘、沈淑惠2人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要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獎金云云,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公司管理規章第17條規定:「事業夥伴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事業夥伴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本公司有權追償(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函適用)」。然該約定內容既引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5月13日公研釋字第006號函文為依據,而該函文僅在強調參加人有終止契約及請求退款之權利,如扣除獎金或報酬,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部分,其函文意旨與公平交易法增訂現行條文第23條之2並無差異,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管理規章有此記載,而謂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全部獎金及報酬,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四、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分紅獎金之利益610,000元,自仍存在於其財產上,並無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又被告受領之分紅獎金,於受領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可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一節,顯屬無據。
五、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公司參加人契約書第12條第4項之約定:參加人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參加人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本公司有權加以追償,參加人不得異議。及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函,本件被告參與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多年,且推薦下線參加,對上開約定,應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紅獎金610,00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